(2015)丽松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柳贤电与景宁畲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贤电,景宁畲族自治县××人联合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丽松行初字第9号原告柳贤电,农民。委托代理人叶英立,景宁畲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联合会,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人民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徐关水,该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利民,该会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贤电因要求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联合会履行为其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同时发给相应的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27日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贤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英立、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民、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贤电于2013年8月、9月先后向浙江省××人联合会、中国××人联合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联合会为其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并发放生活补助。2014年1月17日被告指定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眼科雷文忠医师为原告鉴定,经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低视力××。原告柳贤电诉称:原告是因公致伤××人(肢体肆级),家庭生活十分困难。2013年8、9月间,原告曾经前往中国××人联合会、浙江省、丽水市××人联合会信访要求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并解决家庭生活困难问题。国家、省、市××人联合会均已经有信访答复函给被告单位督办。2014年3月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单位反映困难情况,要求及时解决问题时,被告单位领导非但不予理睬,反而叫人将原告硬推搡出办公室,造成原告肢体再次受伤。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一个普通的××人,是现代社会弱势群体,理应受到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安抚和照顾。被告作为依法扶持××人群体、保护××人合法权益的县级机构,本应尽力而为,现在却极力不作为,超越法律红线。所以,被告行为违法,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相应连带损失。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2008年领取××人证的相关情况;2、要求法院细查证据申请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原告合法权益;3、2008年12月27日为集体加工伤残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因公伤残的情况;4、2014年1月17日××评定表复印件一份,待证经被告指定,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雷文忠医师鉴定,原告为四级低视力××;5、浙江省景宁县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腰部伤残;6、原告发展农村种养殖业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曾提出要求项目补助申请但未得到补助;7、中国××人联合会信访介绍信、浙江省××人联合会信访介绍信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曾向国家及省残联提出申请要求解决××等级重新评定、困难补助等问题,被告知回当地残联解决;8、××人临时救助申请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至今没有得到补助的事实。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联合会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因右手指××,属于肢体××的类别,于1998年3月6日在被告处核发办理了第一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等级为肆级肢体××,其××人证号为300456。被告依据2008年5月28日中国××人联合会文件残联发(2008)10号关于制发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的通知;2008年9月7日,景宁畲族自治县××人联合会文件景残(2008)22号关于第二代××人证核发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于2008年11月份给予原告换发了第二代四级肢体××《××人证》,证号为33252919471129601X44。原告领取了第二代××人证。2013年8、9月期间,原告向中国××人联合会等单位信访。对于2013年9月11日中国××人联合会信访介绍信(中国残联信访字20130928号)中提到的有关原告“请求依据××人有关法规政策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等诉求,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关于中国残联信访字第2130928号柳贤电同志信访件回复》,主要内容为:《××人证》的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标准》鉴定的,如有异议,可以再一次进行鉴定。2014年1月1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管理办法,由工作人员张汤娟为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表》并陪同原告一起到指定的县级专门医疗机构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眼科雷文忠医生处进行等级评定。后经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评定的××等级为肆级低视力,原告便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表》等资料拿回,留存在其个人手中,未上报至被告处办理《××人证》。2014年5月29日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丽水日报刊发新闻调查《景宁一××人受伤后惹争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其说明中对于原告提出的二级重度××评定问题也做出回复。党的路线教育活动期间,原告又向中央巡视组反映了要求重新评定伤残等级等问题,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关于柳贤电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该答复意见书已由原告签收。原告于2013年8月份向浙江省××人联合会、丽水市××人联合会要求被告给予困难生活补助。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以春节慰问的形式给予原告1000元以及800元的困难生活补助金。2014年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给予生活困难补助,被告收到其要求后,于2015年年初分别给予原告1000元的困难补助金、其妻子1000元的困难补助金和2000元的患病康复补助费。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2013年8、9月间要求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并解决家庭生活困难问题等事宜,被告均是给予最大的支持和配合。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二、被告同意原告重新到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评定。××人联合会履行“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代表××人共同利益,维护××人合法权益;开展各项业务和活动,直接为××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部分行政职能,发展和管理××人事业。被告一直坚守这样的理念:对于有意愿办证又符合××标准的申请人一定予以办理,但坚决杜绝办理不符合××标准的人情证,严防假冒伪造××人证。在收到法院传票后,被告还是一如既往的思路,保障××人的基本利益。同意原告重新到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评定,只要原告经过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评定其××等级的,被告一定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管理办法,给予办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无法无理无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景宁县××人状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于1998年办理××人证的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表、××人证申请表、××人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于2008年换发第二代××人证的情况;3、景残(2006)4号景宁畲族自治县××人联合会文件复印件一份,待证2006年3月14日县人民医院眼科雷文忠为××人等级评定人员;4、景残(2008)22号景宁畲族自治县××人联合会文件复印件一份,待证2008年核发第二代××人证工作事项;5、残联发(2008)10号中国××人联合会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待证2008年制发第二代××人证工作的事项以及申领××人证的管理办法、合法程序;6、第二次全国××人抽样调查××标准复印件一份,待证第二次全国××人各项评残标准等;7、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表复印件一份,待证××人评定的相关表格;8、领款凭证、2015年××人康复补助、××人困难补助复印件各一份,待证2014年始原告向被告处领取的相关生活困难补助金等事实;9、第20130928号信访件回复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明确回复原告如果对××人证有异议,同意其再进行鉴定的情况;10、景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抄告单、景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县人民政府召开被告等其他相关部门专题协调会了解原告的情况后作出的说明情况;11、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于2014年6月份提出其为四级××证的依据,被告给予明确答复的情况;12、浙残联教就(2012)88号文件、实施意见(试行)、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待证生活补贴的标准以及需填写的申请表的资料;13、2013年7月以及2014年年底涉及原告事宜的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年底对原告要求重新评定及困难补助都做了认真对待;14、关于柳贤电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对原告提及要求重新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答复同意其按照管理办法等规定申请评定,并将意见邮寄给原告方的事实;15、关于柳贤电信访件的落实情况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方同意原告进行评残、并给予一定困难补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9、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最早是1993年办理××人证,不是1998年办理的,经查,1998年××人证系对1993年××人证的统一换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原告确实领过钱,但领“××人困难补助”的时候前面并没有标明2015年,年份是被告后来伪造的,经查,《2015年××人困难补助》领取表签字栏中有原告柳贤电本人签字,且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该份证据复印件与打印版原件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该份证据存在明显包庇,证据11认为该证据是无效证据,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4、15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10-11、13-15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证据2、3证明的是导致原告伤残的原因等相关情况,证据5证明原告于2010年在景宁县人民医院进行腰部诊断,该诊断报告中明确注明“以上报告仅供医生参考,不作医疗证明用”,证据6证明原告于2008、2009年向被告申请农村种养殖业项目补助,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状况登记表记载原告为肢体××,××证号300456。2008年原告向被告提出换发××人证申请,经被告直接评定原告符合肢体四级第5项“单手拇指以外其他四指全缺失”××标准,遂于当年11月20日批准为原告换发了33252919471129601X44号肢体四级××人证。2013年8月、9月,原告先后向浙江省××人联合会、中国××人联合会信访要求解决××等级评定及困难补助等问题。2013年9月22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如果对××人证评定有异议的,可以再一次进行鉴定。2014年1月17日,被告指定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眼科雷文忠医生为原告进行鉴定,经评定,原告××等级为四级低视力。另查明,原告曾于被告处签字领取了《2015年××人困难补助》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为原告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同时发给相应的生活困难补助金,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残疾人证办证申请,指定、组织相关机构进行残疾评定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重新评定伤残等级,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指定并组织具备残疾评定资格的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眼科雷文忠医师为其鉴定,评定结果为四级低视力残疾,原告可据此向被告申请办理多重残疾证,由被告依法予以办理。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发放生活困难补助金,经查,2012年下半年开始实施的联教就(2012)88号文件《浙江省无固定收入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意见(试行)》规定生活补贴实施对象的年龄为18-60周岁,该年原告65周岁,不符合文件规定的补贴对象条件;2008年起开始实施的景政发(2008)45号文件《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残疾人共享小康工程的意见》规定单独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是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重度残疾人,原告现残疾等级为四级,不符合发放标准。综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同时发给相应生活困难补助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贤电要求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同时发给相应生活困难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贤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洁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周国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晓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