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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炎鹏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炎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炎鹏,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炎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炎鹏在其位于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村谷丰路南六巷9号的家中被刑警大队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张炎鹏家中缴获白色块状物25小包(净重5.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8小包(净重5.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炎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伟、郭某如的证言,被告人张炎鹏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炎鹏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炎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炎鹏前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炎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又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炎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汉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