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741号原告祝某某。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强中,系被告杜某某之兄。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7日,生育一女杜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导致双方婚后无共同语言及爱好且早已分居生活。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8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淡薄且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距上次离婚诉讼已届满六个月。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在2012年前感情很好,自2012年原、被告外出务工后夫妻关系恶化。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杜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在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17日生女杜某甲。2012年原、被告外出务工后夫妻关系恶化,二人分居生活。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淡薄且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8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外出务工后,缺少沟通、交流,关系恶化,夫妻分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予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杜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杜某甲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田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