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岳民初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曹艳芳、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曹艳芳,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侯曹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民初字第02374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唐贤谊。委托代理人王文晶。被告曹艳芳。被告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宏伟。委托代理人魏新。第三人侯曹杰。委托代理人曹兵。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曹艳芳、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建安分公司)、第三人侯曹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贤谊、被告曹艳芳、被告经纬建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新、第三人侯曹杰的委托代理人曹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曹艳芳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1SX00002993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艳芳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256GJBGH(9F)的混凝土搅拌车15台、ZLJ5121THB(195KW)混凝土车载泵2台、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1台、ZLJ5434THB52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设备总价值1628万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36期,每月20日被告曹艳芳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曹艳芳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曹艳芳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曹艳芳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630145.95元,生产罚息314108.73元,被告曹艳芳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每日万分之七的罚息,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经纬建安混凝土分公司与原告以编号为CNPK-RZ/HNT2011SX00002993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经纬建安混凝土分公司就主合同项下被告曹艳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经纬建安混凝土分公司应当对被告曹艳芳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曹艳芳在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CNPK-RZ/HNT2011SX0000299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确认ZLJ5256GJBGH(9F)的混凝土搅拌车15台、ZLJ5121THB(195KW)混凝土车载泵2台、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1台、ZLJ5434THB52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的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曹艳芳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3、判令被告曹艳芳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2年8月30日所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3630145.95元,罚息314108.73元,共计3944254.68元;4、判令被告曹艳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判令被告经纬建安混凝土分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艳芳辩称,我希望调解,如果调解不成,我愿意个人担全部责任。我当时就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说好以我的混凝土来供货冲抵他们的租金,这样我们应该不欠中联融资公司的钱,请法庭查实。被告经纬建安混凝土分公司辩称,原告中联融资公司高额租金不合理。第三人侯曹杰对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诉请有异议,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收取高额租金不合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曹艳芳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纠纷解决时管辖法院的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曹艳芳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曹艳芳己签收,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曹艳芳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曹艳芳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曹艳芳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渭南经纬商品混凝土公司应对被告曹艳芳履行本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八,《车辆查询单》,拟证明五台车(车牌号:陕E×××××、陕E×××××、陕E×××××、陕E×××××、陕E×××××)登记在第三人侯曹杰的名下。曹艳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这些表不具真实性,合同是后来补签;对证据七、证据八不能确定。被告经纬建安混凝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证据八不能确定。第三人侯曹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曹艳芳、经纬建安混凝土分公司、第三人侯曹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曹艳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至证据八的质证意见,被告经纬建安混凝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曹艳芳、经纬建安混凝土分公司没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能采纳。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8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曹艳芳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1SX00002993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向被告曹艳芳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256GJBGH(9F)的混凝土搅拌车15台(车架号、发动机号分别为:LYC1CH711B0000866、P22254;LYC1CH714B0001087、P22799;LYC1CH715B0001289、P22974;LYC1CH719B0001148、P22932;LYC1CH715B0000868、P22353;LYC1CH717B0001049、P22516;LYC1CH71XB0000865、P22107;LYC1CH718B0000802、P22118;LYC1CH714B0000800、P22185;LYC1CH718B0000833、P21695;LYC1CH713B0000867、P22255;LYC1CH710B0001281、P22962;LYC1CH713B0001078、P22482;LYC1CH718B0000864;P22354;LYC1CH711B0000799、P22033);ZLJ5121THB(195KW)混凝土车载泵2台(车架号、发动机号分别为:LGAX2A135B2013421、87208527;LGAX2A138B1017596、87205959);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1台(车架号、发动机号分别为:JALX9F4Y2B7007533、6WF1A440475);ZLJ5434THB52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车架号、发动机号分别为:YS2P8X428B2062049、DC1206L026656693)。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36期,每月20日被告曹艳芳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支付约定租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曹艳芳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曹艳芳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曹艳芳已拖欠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到期租金3630145.95元,生产罚息314108.73元,被告曹艳芳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曹艳芳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被告曹艳芳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曹艳芳并应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支付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罚息,同时,可以向被告曹艳芳追索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经纬建安混凝土分公司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以编号为CNPK-RZ/HNT2011SX00002993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经纬建安混凝土分公司就主合同项下被告曹艳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另查明,上述19台车辆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已于2012年9月收回;车牌号为陕E×××××、陕E×××××、陕E×××××、陕E×××××、陕E×××××登记在第三人侯曹杰的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曹艳芳所签订的编号为:CNPK-RZ/HNT2011SX00002993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曹艳芳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曹艳芳在合同约定的罚息实质为履约违约金。在被告曹艳芳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曹艳芳承租其设备型号为ZLJ5256GJBGH(9F)的混凝土搅拌车15台、ZLJ5121THB(195KW)混凝土车载泵2台、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1台、ZLJ5434THB52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的所有权归原告;要求被告曹艳芳支付截至2012年8月30日所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3630145.95元,罚息314108.7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2011年12月8日订立的CNPK-RZ/HNT2011SX0000299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无须再解除。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要求被告曹艳芳、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曹艳芳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经纬建安混凝土分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纬建安混凝土分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艳芳追偿。关于被告曹艳芳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说好以其的混凝土来供货冲抵他们租金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曹艳芳没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亦未认可,本院不能采信。关于被告经纬建安混凝土分公司原告中联融资公司高额租金不合理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曹艳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就租金数额已有约定,且被告经纬建安混凝土分公司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以编号为CNPK-RZ/HNT2011SX00002993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经纬建安混凝土分公司就主合同项下被告曹艳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就明知包括租金,故本院不能采信。关于第三人侯曹杰对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诉请有异议,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收取高额租金不合理的辩论意见,因第三人侯曹杰没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应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曹艳芳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ZLJ5256GJBGH(9F)的混凝土搅拌车15台、ZLJ5121THB(195KW)混凝土车载泵2台、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1台、ZLJ5434THB52X-6RZ型混凝土泵车1台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二、、限被告曹艳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金3630145.95元,罚息(违约金)314108.73元,共计3944254.68元;三、被告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对被告曹艳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艳芳、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800元,由被曹艳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