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于淄博市张店区,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23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博高新区万杰路路口南路段时,将停在路边检修摩托车的许某、李某某及许某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许某的摩托车摔倒后又将李某某的摩托车碰倒,致许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牛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4.2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发破案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许某、李某某关于事故经过的证言,被告人牛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事故,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