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杭州锦特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与杭州阿西娜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锦特羽绒制衣有限公司,杭州阿西娜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杭州锦特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前塘村。法定代表人姜凤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阿西娜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华路3号9幢第6层。法定代表人宋水源。委托代理人林洪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杭州锦特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特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阿西娜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西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平,被告阿西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特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衣料,双方就加工费、交货时间作出了口头约定。2014年12月6日,原告开始为被告衣料进行加工,到月底前,原告服装全部加工完成,并且已交付给被告。加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共计为被告加工了6803、6816两种款式,其中6816款式959件,单价78元,6803款式2231件,单价65元。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及辅料等费用共计2257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费,但被告却编造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加工费。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257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阿西娜公司答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发生过衣服加工工作,而且被告早就停产歇业,不再生产经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锦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27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加工服装的事实;2、微信相互沟通记录4份,拟证明原告为催要加工费,与被告方负责人宋晓君沟通的事实;3、网页打印件1份,拟证明宋晓君系被告的业务经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已不再经营,且送货单上也没有确定单价等要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上没有被告盖章及被告承认的人员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微信记录的双方为宋晓君和原告法人,且即使是宋晓君与原告法人沟通,也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网页材料缺少公证性,任何人不需要验证均可作出类似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阿西娜公司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宋晓君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衣料。2014年12月8日至12月30日,原告陆续送货,送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阿西娜,收货单位经手人有宋晓君或其他人员签字。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双方为此产生诉争,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宋晓君系被告的业务经理,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开展承揽业务,应由被告来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故本案承揽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则认为被告早已停产歇业,其并没有与原告之间发生过衣服加工业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表明,案涉承揽合同系宋晓君与原告之间的口头合同,宋晓君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授权宋晓君与原告发生承揽业务。因此从现有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锦特羽绒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3元,由原告杭州锦特羽绒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