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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兰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姜维力与邹佳、邹进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维力,邹佳,邹进华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兰民初字第53号原告:姜维力,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薛琨田。被告:邹佳,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傅进喜。被告:邹进华,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迟亚囡。原告姜维力诉被告邹佳、邹进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维力的委托代理人薛琨田、被告邹佳的委托代理人傅进喜、被告邹进华的委托代理人迟亚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姜维力诉称:原告与被告邹佳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曾于2007年订婚。原告在自家通过双方媒人将10010元的彩礼给付被告邹佳及其母亲手中。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分手。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10元。原告提交证据:1、证人曲丽云,证实其作为媒人曾于2007年二人订婚时转交10010元彩礼,曾于2010年随原告姐姐到被告处索要彩礼;2、证人姜维英,证实其作为原告姐姐曾参与给付被告彩礼并索要彩礼;3、证人姜开锋,证实曾开车拉原告到被告处索要彩礼;4、证人朱艳华书面证言;5、录音,证实原告曾到被告处索要彩礼。被告邹佳质证意见为:1、对三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姜维英系原告亲属,姜开锋并没有看到事实,而且证人姜维英、姜开锋在陈述彩礼给付时间、给付方式等事实互相矛盾;2、对朱艳华书面证言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3、对录音材料因邹佳本人在上海,代理人需半个月时间核实,但须录音中的媒人到庭。被告邹进华对三位证人及朱艳华证言不认可,对录音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邹佳。被告邹佳辩称:原告与被告邹佳于2005年建立朋友关系,于2007年即已分手。期间邹佳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10010元彩礼,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邹进华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邹进华根本没有收到彩礼。作为父母一直不同意原告与被告邹佳谈恋爱,更不同意他们结婚,所以被告邹佳根本不会收取原告的彩礼。原告起诉被告邹进华主体错误,请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邹进华、邹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邹佳曾系男女朋友。2007年,原告与被告邹佳订婚,原告向被告邹佳支彩礼10010元。后原告与被告邹佳解除婚约,原告与其亲属曾找被告索要彩礼未果。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曲丽云、姜开锋证言,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可认定,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邹佳彩礼10010元以及二人分手后原告进行索要的事实。由于原告与被告邹佳未登记结婚,被告邹佳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邹进华返还彩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邹佳辩称本院认为,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被告邹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提出抗辩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且其本人也未到庭对录音材料进行质证,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佳返还原告姜维力彩礼款100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维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审判员  成德海人民审判员  王策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栾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