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判诉刘某清刘某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刘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二被告合伙承包原告在依安县依龙镇自新村位于庆生21号南土地1930亩,承包期限为五年,即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被告刘某某代理被告刘某以合伙人的身份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并经发包方依安县依龙镇自新村村委会签字盖给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土地承包价格和承包费用给付方式。2014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共欠2013、2014年部分承包费144,336.00元,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和约定管辖法院,在被告出具的144,336.00元所欠承包费中,应扣除原告欠被告的种子补贴25,711.08元,扣除原告拉被告水稻折款10,000.00元。尚欠土地承包费108,624.92元,因被告违约,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108,624.92元及其逾期利息;二、因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发包他人;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刘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一组共二张2011年11月10日土地转包合同及土地补充协议一份(原件),欲证明一、原告承包给被告刘某某的土地是经原土地发包方依安县依龙镇自新村村委会同意的。并经村委会盖章认可,此转包行为依法有效。二、原告转给被告的土地面积为1930亩。三、转包的期限为五年(2011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由于2014年11月份被告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知去向。第二份证据2015年1月27日发包方依安县依龙镇自新村(与原来农民村合并)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2012年村委会(发包方)同意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的事实。第三份证据发包方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一张(原件),欲证明二被告在村委会领取了2012年至2013年两年的种子补贴46000.00,二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字,证明二被告系合伙承包关系。第四份证据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据一张(原件),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013年,2014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为144,336.00元。并约定有争议由林甸法院管辖。第五份证据2015年1月27日被告所在地村委会海伦市双录乡双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本村四组的村民现在下落不明。第六份证据2015年1月27日经原告申请,调取被告所在地海伦市双录乡双山村村委会会计李海丰书面的笔录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是本村的村民下落不明已经有七、八年的时间。第七份证据2015年1月27日经原告申请,调取原告承包土地所在地村民王井春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二人合伙承包原告的土地,欠原告土地承包费的事实及2014年11月二被告在依安县依龙镇自新村搬走。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原告举证和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依安县依龙镇自新村位于庆生21号南土地1930亩。2010年11月10日原告经依安县依龙镇自新村村委会同意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手中承包的位于依安县依龙镇自新村庆生21号南土地1930亩,转包给被告刘某某,转包期限为五年,即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并约定了每亩价格及给付承包费时间。承包费必须在当年每年1月1日前现金一次性交清。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约定了2014年承包费应在3月1日前交清。被告刘某某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并经发包方自依安县依龙镇自新村村委会签字盖给予认可。2014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共欠2013、2014年部分承包费144,336.00元,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和约定管辖法院,在被告出具的144,336.00元所欠承包费中,应扣除原告欠被告的种子补贴25,711.08元,扣除原告拉被告水稻折款10,000.00元。尚欠土地承包费108,624.92元。另查明,在原、被告转包合同中是被告刘某某签字,但是该转包的土地是由二被告共同耕种,2012年、2013年二被告共同领取国家给予粮种补贴。且二被告是亲兄弟。由于二被告兄弟于2014年11月在原承包地依安县依龙镇自新村搬走,原告多次查找,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108,624.92元及其逾期利息;二、因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发包他人;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并经发包方依安县依龙镇自新村村委会同意,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继续合同。由于原告和被告的土地转包合同未履行到期,现二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合同,收回经营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拖欠2013、2014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108,624.92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在转包土地合同中只有被告刘某某一人签字,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共同经营了转包的土地,二被告在发包方又共同领取2012、2013年国家粮种补贴款,二被告其行为属于共同合伙承包的土地行为。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土地承包费款人民币108624.92元,二被告共同承担相互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刘某某、刘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刘某某、刘某履行本判决第二判项履行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5厘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光代理审判员 刘 实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