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国胜与谷海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胜,谷海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34号原告:胡国胜。被告:谷海银。原告胡国胜诉被告谷海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胜起诉称:原告一直在常熟从事商标“凤凰诗琪”服装加工销售工作。被告谷海银经营服装店。经常到原告处批发服装然后销售。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3月底之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谷海银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张,以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谷海银结欠原告货款5万元,并约定2013年3月底之前付款的事实。被告谷海银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中出示,被告谷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间,被告谷海银因销售之需向原告胡国胜提取服装。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凤凰诗琪胡国胜货款伍万元,2013年3月底之前付,谷银海,2013、1、31号。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胡国胜与被告谷海银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欠条为凭,被告依法应予偿付。被告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胡国胜要求被告谷海银给付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海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国胜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谷海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人民陪审员 包蒙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华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