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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宜城市兑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章斌、章友权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宜城市兑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兑斗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290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梅,兑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修锋,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清兵,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章斌,个体户。被告:章友权,个体户,系被告章斌之父亲。被告:湖北雅新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新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随南路10号。法定代理人:潘文杰,雅新公司总经理。原告兑斗公司诉被告章斌、章友权、雅新公司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兑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斌、章友权、雅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兑斗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章斌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兑斗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章斌向原告兑斗公司借款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合同另外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部负担。律师费按每一诉讼阶段按借款人应承担责任的5%计算。被告湖北雅新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章友权为被告章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伍拾万借款转入被告章斌指定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章斌立即向原告宜城市兑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1月9日利息为4.9万元),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万元。2、判令被告湖北雅新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章友权对被告章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章斌、章友权、雅新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章斌因个体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兑斗公司借款500000元,为此,被告章斌及保证人章友权、雅新公司与原告兑斗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兑斗公司。借款人:章斌。保证人:雅新公司、章友权。第1条贷款用途: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第2条贷款币种与金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贷款转帐凭证或借款借据为准。第3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到2014年11月13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贷款实际到帐之日计算。第4条4.1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为月利率20‰年利率与月利率、日利率的换算方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5条5.1贷款人按照贷款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的帐户内。借款人的收款帐户为:开户银行:中行,户名:章斌,帐号:62×××08。第7条: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24个月。第16条:保证范围包括全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贷款人的律师费每一诉讼阶段(即仲裁、一审、二审、重审、再审、执行等)各按借款人(含抵押人、保证人等)应承担责任的5%计算。第19条费用: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税)费用,与本合同项下贷款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在贷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贷款人的律师费每一诉讼阶段(即仲裁、一审、二审、重审、再审、执行等)各按借款人(含抵押人、保证人等)应承担责任的5%计算。本合同项下有关抵押的评估、保险、公证、登记、运输、保管等相关(税)费用均由抵押人或借款人承担。本合同涉及办理见证、公证或其他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的事项,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或抵押人承担。(合同其余部分略)。合同落款处有贷款人兑斗公司、借款人章斌、保证人雅新公司、章友权签名和盖章。合同签字后,原告兑斗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章斌在中国银行帐号为62×××08的帐户中汇款5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斌未主动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兑斗公司派员多次催款,被告章斌拒不偿还,导致纠纷发生。另查明,原告兑斗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5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并于2015年5月25日由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交费增值税发票,发票号为02412604。上述事实,有原告兑斗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及担保公司》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帐通知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兑斗公司与被告章斌、雅新公司、章友权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章斌到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雅新公司、章友权的担保责任随即产生,原告兑斗公司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主张被告章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按约定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经查2014年度至今的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该约定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利率标准的4倍,故对原告兑斗公司要求被告章斌偿还借款及被告雅新公司、章友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兑斗公司主张的25000元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数额不超规定,且兑斗公司提供了付代理费发票,致本院对原告兑斗公司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25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斌欠原告宜城市兑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含利息本数)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兑斗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由被告章斌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湖北雅新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章友权对被告章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宜城市兑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合计12050元由被告章斌、雅新公司、章友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明军审判员何永华审判员罗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罗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