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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迪与余小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余小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9号原告吴迪,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吴富学、卢艳,是原告的父母。委托代理人丁志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小兵,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负责人曾祖权。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志华,永安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员工。原告吴迪诉被告余小兵、被告永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志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22864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关于营养费过高,请法院在一千元内认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在五百元之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下五千元内认定。医嘱意见和鉴定意见是不一致的,其中医嘱意见仅需8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于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余小兵驾驶粤LXX9**号小型轿车与吴富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吴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明,粤LXX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本案中,原告吴迪住院共84天。原告医疗费全部由被告余小兵支付。2014年12月29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2500元,鉴定意见为:1、……2、被鉴定人吴迪……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吴迪……后续医疗费用需10000元。经核算,原告吴迪的各项赔偿款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元)、护理费9900元(100元/天×15天×2=3000元+100元/天×69天=6900元,凭《出院小结》;半个月计15天,2人护理;1人护理69天;按标准100元/天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酌情)、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10%,非农业家庭户口)、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凭《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2500元(凭发票),共计110197.4元。原告诉请补课费无事实依据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余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11019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永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吴迪予以赔偿97597.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260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永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吴迪支付赔偿款12600元(12600元×1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吴迪支付赔偿款97597.4元。二、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向原告吴迪支付赔偿款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被告余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