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0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荣刚与戴栋定、王系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01911号原告杨荣刚。委托代理人任志胜,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栋定。被告王系荣。被告丹阳市东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丰裕村。法定代表人戴栋定。原告杨荣刚与被告戴栋定、王系荣、丹阳市东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刚的委托代理人任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栋定、王系荣、丹阳市东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刚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戴栋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8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按约定归还了4期借款。原告对此索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戴栋定、王系荣偿还借款8533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丹阳市东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栋定、王系荣、丹阳市东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杨荣刚与被告戴栋定、王系荣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元,还款起止日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每月归还本息11947元,逾期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同日被告戴栋定、王系荣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人民币128000元。被告丹阳市东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担保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14年5月15日起,被告戴栋定归还了4期借款本息。嗣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索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33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丹阳市东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借款协议、收据、担保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戴栋定、王系荣结欠原告借款85336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栋定、王系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荣刚借款8533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东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44元,由被告戴栋定、王系荣、丹阳市东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文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