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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河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玉波,王秀峰离婚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讷河民初字第954号原告某某,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孔国乡满仓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7********。被告某某,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孔国乡满仓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5********。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讷河市孔国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王子涵(2012年3月10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但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自从原告生育女孩后,被告及其父母就对原告看不顺眼。事事刁难原告,经常吵架,从今年夏季开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自行抚养,并由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秀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一审开庭时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存在,偶尔发生争执是家庭正常事情不至于离婚。三、我们有15万元存款,在中国银行讷河市支行,存在原告名下。原告王玉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是夫妻关系。证据二、婚生女王子涵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出生年月日。证据三、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家里的钱我都花销在住院上了,另证明我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王秀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王秀波所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王秀峰对原告王玉波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原告王玉波所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玉波与被告王秀峰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女王子涵(2012年3月10日出生)。现原告王玉波以与被告王秀峰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秀峰离婚。本院认为,社会需要和谐稳定,家庭更应当和睦相处,不应因一事之争而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王玉波诉请与被告王秀峰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波要求与被告王秀峰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