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珙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威路行驶,21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宜威路50KM+50M处时,车子翻在公路上,造成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何某某抽血送检,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3.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身份证明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