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胜波,监利县白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管铁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松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管铁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一直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2年农历冬月争吵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被告管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其委托代理人转述了他的答辩意见,称他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只是双方在沟通上有一定分歧,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分居也是因为工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证明缺乏效力。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关系一般,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由于双方婚后在不同地方打工,缺乏沟通交流,导致感情逐渐疏远,并分居生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不久虽因工作关系分居生活导致感情疏远,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松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