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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1993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继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南岸区××路×号其住宅小区外的公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将0.4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谢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何某某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归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户籍资料、垫资记录、联系贩毒的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资料),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检查笔录、提取毒品和毒资的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少量贩卖计0.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并具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共计0.7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