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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小薇与芦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薇,芦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40号原告程小薇。委托代理人王修全,宜城市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芦阳。原告程小薇诉被告芦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薇诉称:2015年2月,被告芦阳找到我说,他与别人合伙在本市鄢城办事处太平村1组开办了一个“水洗厂”,目前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叫我借给他几万元周转半个月,我就将仅有68000元借给了他,他给我出具了欠条。半个月后芦阳一分未还,给他打电话他总是说在办事,很快回来给我还清,直到现在仍然不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芦阳及时还清欠款68000元。被告芦阳未答辩。原告程小薇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芦阳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程小薇现金68000元整,若在2015年2月13号前不能将其全部归还,则将其名下的洗涤厂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程小薇,附洗涤厂入股股份合作协议书,欠款人芦阳”。2、入股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芦阳为洗涤厂股东,有50%的股份。被告芦阳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1号证据为原始书证,内容清楚,意思表达完整,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暂时不主张用被告芦阳在洗涤厂的股份抵偿其债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评判。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2月,被告芦阳向原告程小薇借钱,用于“洗涤厂”资金周转数日,程小薇将68000元借给了芦阳,芦阳给程小薇出具了欠条,“今欠到程小薇现金68000元整,若在2015年2月13号前不能将其全部归还,则将其名下的洗涤厂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程小薇,附洗涤厂入股股份合作协议书,欠款人芦阳”。后经原告程小薇多次索要,被告芦阳至今未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程小薇与被告芦阳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芦阳曾向原告程小薇借款6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芦阳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芦阳借原告程小薇现金6800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750元,由被告芦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方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