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王某戊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王某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57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逮捕。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饶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上列六原审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有利于认罪服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乙撤回上诉。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少 荣审判员 吴 宇 翔审判员 张 敬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冰(代)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