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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和同年8月4日,二次冒用本村村民李某某名义,先后骗取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目信用社贷款15万元和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均未归还。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4月16日,冒用本村村民时某某名义,骗取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目信用社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归还。3.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7月18日,冒用本村村民王某甲名义,骗取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目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归还。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冒用李某甲的名义,骗取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目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归还。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贷4笔,共计68万元。该款在案发后由违法发放贷款第一责任人马骁全部归还。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到单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石某某、李某某、时某某、孟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祝某、杨某某等人证言,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银行卡发放贷款转帐记录及凭证、贷款还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马骁出具的证明、还款凭证、发破案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8万元归个人使用,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记录,考虑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博审 判 员  曹艳丽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