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安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同文与张绍兵、柏逢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同文,张绍兵,柏逢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安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刘同文,男,出生于1963年11月8日,住广安市前锋区。被执行人张绍兵,男,出生于1971年5月11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柏逢珍,女,出生于1969年12月28日,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广安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了刘同文申请执行张绍兵、柏逢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云华审 判 员  曾 华代理审判员  蒋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