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同文与张绍兵、柏逢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同文,张绍兵,柏逢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安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刘同文,男,出生于1963年11月8日,住广安市前锋区。被执行人张绍兵,男,出生于1971年5月11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柏逢珍,女,出生于1969年12月28日,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广安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了刘同文申请执行张绍兵、柏逢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云华审 判 员 曾 华代理审判员 蒋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