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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林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林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蓝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邦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地名陡石源的责任田上烧茅草时,不慎失火引发陡石源山场的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该火灾造成森林过火面积2.74公顷(41.1亩)。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证人黄某甲、黄谋乙、黄某丙、李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鉴定结论;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6、书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由于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林地过火面积达41.1亩,损失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述,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为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梁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