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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660号原告史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26日。原告史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8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女儿李某丁均已独立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一些琐事经常生气、打架。我为了孩子忍气吞声、委曲求全,可被告得寸进尺,不断对我采取暴力等情,无丝毫和好希望,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身体不好,干不成活,需要人照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78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儿子李某乙、李某丙及女儿李某丁,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曾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二人仍分居生活。另查明,二人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二人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至今仍分居生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二人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与被李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鹏鹤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文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