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子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子强,男,1984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武宣县。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子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子强及其辩护人覃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朱子强在武宣县中学大门附近以200元价格将一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吸毒人员林某。2、2015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朱子强在武宣县城北路“宏德驾校”路口以400元价格将一中包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时,被武宣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朱子强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1.43克,净重9.74克;从林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9.58克,净重8.38克。经检验,从被告人朱子强和林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3日16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近段时间经常有吸毒人员在武宣县中学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要求出警查处。经跟踪侦查,公安民警于当晚23时许在武宣县城北路宏德驾校附近路口将朱子强及林某抓获,并从朱子强身上提取到氯胺酮2中包、3小包、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及手机卡1张、现金500元;从林某身上提取到氯胺酮1中包、1小包。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子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覃陶提出被告人朱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朱子强从轻处罚。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没收违法所得款收据、通话清单、当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意见、收缴毒品证明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子强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子强贩卖毒品两次,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朱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覃陶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手机卡1张,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5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韦金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海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