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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林、吴元香诉莲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林,吴元香,莲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萍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林,男,**年**月**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3603211983********。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元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莲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名称为“莲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莲花县琴亭镇永安北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01484740-5。法定代表人刘晓林,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铁翔,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林、吴元香诉莲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莲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刘林、吴元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修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绍良、王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林,被上诉人莲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铁翔、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吴元香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农民家庭,属农业户口,2002年考取吉安市卫生学校,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11年1月,吴元香与农业户籍的刘林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3月30日生育女儿刘思雅。2012年5月25日,莲花县公安局升坊派出所办理吴元香的户籍变更登记,吴元香由非农业户籍变更为农业户籍。2013年3月16日,刘林、吴元香以夫妻均为农业户口为由,申请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未获准许。2014年8月3日,刘林、吴元香生育男孩刘思杰。2014年8月29日,莲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县卫计委”)对刘林、吴元香政策外生育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认为刘林、吴元香不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同日,莲花县卫计委向刘林、吴元香送达了《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刘林、吴元香拟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9月3日,莲花县卫计委向刘林、吴元香作出并送达了《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莲计生征决(2014)第101143号),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林、吴元香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生育一女,于2014年8月3日政策外生育一男,根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对两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22460元。刘林、吴元香未按期缴纳社会抚养费,莲花县卫计委申请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采取非诉财产保全措施,划拨了刘林、吴元香账户5560.39元,并下达了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通知。另查明,根据莲花县《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意见》,该县农村居民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为22460元。一审认为,根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莲花县卫计委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一、关于吴元香是否属农业户籍。吴元香已于2012年5月25日经公安派出所由非农业户口变更为农业户口,莲花县卫计委将吴元香定性为非农业户口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刘林、吴元香是否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规定,夫妻均为农民并且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育一胎。本案中,虽然刘林、吴元香目前均属于农业户籍,且第一胎生育的是女孩,但《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农民”解释为,“农民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一直是农业户籍…”。故吴元香不属于《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所指农民的范畴。因此,刘林、吴元香不符合生育二胎条件。三、《解释》中对“农民”的定义是否有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该《条例》的实施机关,根据《江西省立法条例》的规定,有权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其对《条例》中“农民”定义作出的解释与该《条例》不抵触。综上所述,尽管莲花县卫计委对吴元香的户籍定性错误,但刘林、吴元香不属于《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可以再生育一胎的情形,莲花县卫计委对刘林、吴元香征收社会抚养费有法律、法规依据。对刘林、吴元香作出的“莲计生征决(2014)第1011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较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刘林、吴元香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林、吴元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林、吴元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莲花县卫计委作出的“莲计生征决(2014)第101143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理由:一、被上诉人莲花县卫计委认定上诉人吴元香为非农业户口,与事实不符合,虽然上诉人吴元香曾经是非农业户口,但其已于2012年4月将户口转为农业户口,并且被上诉人莲花县卫计委也是按照农民标准对两上诉人进行处罚,可以认定上诉人吴元香是农业户口;二、上诉人刘林、吴元香均为农民,按规定可以再生育第二胎,被上诉人莲花县卫计委以上诉人吴元香为非农业户口为由拒绝发放《再生一胎生育证》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取得该证;三、被上诉人莲花县卫计委于2014年9月3日根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2460元属于适用法规条款不当;四、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于《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关于“农民”的解释属于扩大解释且与法规相冲突,一审法院对于该“农民”解释的认可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莲花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据是上诉人不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胎的条件;二、莲花县卫计委拒发《再生一胎生育证》也是因上诉人不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一胎的条件,因为上诉人吴元香不属于《条例》的农民范畴;三、对于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农民“的解释的有效性,根据《江西省立法条例》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权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解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莲花县卫计委对于上诉人刘林、吴元香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仍以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二审对前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适用《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实为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不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3.5倍征收”。莲花县《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意见》系按上述规定核定该县农村居民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为2246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莲花县卫计委2014年9月3日向上诉人刘林、吴元香作出的“莲计生征决(2014)第1011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要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莲花县卫计委对上诉人刘林、吴元香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即上诉人是否存在计划外生育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是否有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计划外生育的事实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生育两胎属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吴元香目前属于农业户口,但因生育第一胎时为非农户口,根据《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农民”的解释,上诉人吴元香并不属于《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所指的“农民”范畴。这一解释的效力不应予以否定,理由与一审相同。故上诉人刘林、吴元香不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再生育一胎的条件,不能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上诉人刘林、吴元香于2014年8月3日生育男孩刘思杰的行为属于计划外生育。关于被上诉人莲花县卫计委对上诉人刘林、吴元香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否于法有据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有《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为依据。因上诉人不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再生育一胎的条件,而在生育第二胎时又确属农村居民身份,故被上诉人对其按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为最低标准),并适用《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上诉人刘林、吴元香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林、吴元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林、吴元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修贵审判员  邹绍良审判员  王 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