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7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富城路99号,震旦国际大楼主楼地下1层,主楼1层朝西入口右侧部分,第2、3、27、28、33层。负责人吴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399号B区第一栋。法定代表人孙俊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纸业”)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沪银贷731341130250号),约定中冶纸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00元。中冶纸业为担保其上述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2013沪银权最质字第73134110001号),约定以中冶纸业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鉴于主合同项下出质的汇票到期先于主债权,中冶纸业委托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办理汇票托收,并承诺将托收所得款项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直接存入中冶纸业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视为已移交原告占有,作为中冶纸业与原告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双方不再另行签署质押合同。而后,中冶纸业将票据号10006321136482、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中冶纸业、出票金额为1930000元、出票日为2013年4月30日、到期日为2013年8月3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并注明“质押”字样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付款行于当日作出退票通知。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款19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自2013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的第2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自2013年8月3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商业承兑汇票、退票通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凭证及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还款催告通知函。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当票据不获付款、承兑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它法定款额的一种票据权利。持票人是行使最初的追索权的人。因此,合法持有票据是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商业承兑汇票记载收款人中冶纸业将支票背书质押给原告,原告以背书方式取得支票,票面背书连续,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当然有权行使包括追索权在内的各项票据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款人民币1930000元;二、被告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以上述票据款人民币19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98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雯代理审判员 龚 婕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