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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罗勇与南充日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勇,南充日报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勇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新屏,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日报社,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永强,社长。委托代理人李智鹏,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姗姗,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2月开始,南充日报社聘请魏勇为该报社合同制员工,从事记者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南充日报社与魏勇再次续签了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年5月初,南充日报社统一对该社旧版劳动合同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通知劳动者重新签订新版劳动合同。魏勇不同意签订新版劳动合同,并于5月13日向南充日报社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书》,称“我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报社服务,现正式向报社提出辞职申请,将于6月13日离职,请报社做好相应的安排。”其后,魏勇仍在南充日报社处上班。根据南充日报社提供的《南充晚报签到记录本》反映,魏勇在2013年5月7日、12日、21日、23日、26日、27日、29日未签到,其中5月7日、23日为出差时间。6月13日,魏勇离开南充日报社单位。在这之前,南充日报社对魏勇提出的辞职请求未作出答复。7月11日,南充日报社作出南报(2013)48号《南充日报社关于给予魏勇开除处分的决定》,内容为“各部们:魏勇与我社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因我社统一对该社旧版劳动合同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修改后于2013年5月初续订了新版劳动合同。虽经我社多次通知魏勇续签新版劳动合同,但是魏勇不仅不续签新版劳动合同,还从2013年6月13日起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不知去向。为严肃工作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2012年8月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报社决定给予魏勇开除处分。”嗣后,南充日报社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魏勇送达了该处分决定以及通知书各一份(魏勇拒收)。魏勇知悉处分决定后,向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6日以“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魏勇遂诉至法院,庭审中,魏勇对南充日报社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可,表示放弃“要求南充日报社支付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该补偿的双倍工资27500元”以及“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另查明,魏勇在南充日报社单位工作期间,魏勇自行向营山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局交纳了保险费用,其后在南充日报社处予以了报销,报销金额分别为:2007年度2148元、2008年度2388元、2009年度3012元、2010年度3120元、2011年度3214元、2012年度3214元。原审认定,魏勇系南充日报社合同制员工的事实,有南充日报社的自认以及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为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魏勇在合同期内于2013年5月13日向南充日报社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书》,即表示魏勇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其后,南充日报社作出开除决定,也就是表示同意与魏勇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魏勇与南充日报社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已经解除。通过审理查明魏勇与南充日报社在原合同期限届满后,于2013年1月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诉讼中,魏勇表示放弃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同时放弃要求南充日报社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而应该补偿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系自动处分其民事权利,对此准允。对于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评判如下:1、魏勇系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而与南充日报社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系南充日报社单位的合同制员工,而非国家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由于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依照劳动法、特别是劳动合同法规范进行调整,南充日报社“开除”魏勇实际上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解除合同,我国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规范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今并无“开除”这一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规定的“开除”这一处理方式系对国家事业单位在编职工违反相关规定的处分办法。为此,基于魏勇的身份以及魏勇与南充日报社之间的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南充日报社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为法律依据而非以劳动法、特别是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开除”的处分方式,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但仅系适用法律错误,而不应定性为违法行为。因此,魏勇要求确认南充日报社作出的《南充日报社关于给予魏勇开除处分的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魏勇请求南充日报社消除“开除”方式所产生的不良影响,确认南充日报社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对南充日报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规定“开除”魏勇这一处理方式进行了否定评价;同时魏勇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以证明采用“开除”方式处理本案的后果,故对魏勇提出的这一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2、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后,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如“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等,则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魏勇系自动申请辞职,其辞职理由亦为“个人原因”,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魏勇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撤销开除决定”和缴纳“保险金”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将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处理。据此,判决,驳回魏勇的诉讼请求。判后,魏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开除上诉人的决定违法,因为上诉人于2013年6月13日离开被上诉人单位是因为上诉人于2013年5月13日就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辞职申请,被上诉人不应当以此作为理由开除上诉人。同时开除上诉人未经过职代会讨论,未给上诉人申诉时间。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开除决定。同时将处分决定四处张贴,造成恶劣影响。魏勇在南充日报社处工作期间,南充日报社一直未向魏勇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也未按规定为魏勇向相关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保险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勇受南充日报社聘请从事记者工作,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进行调整,魏勇由于自身原因向南充日报社提出辞职申请,南充日报社以“开除”形式作出决定,《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中对于解除合同有明确规定,并无“开除”这一方式,“开除”这一处理方式系国家事业单位对在编职工违反相关规定的处分办法,鉴于魏勇与南充日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南充日报社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而非以《劳动法》、特别是《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开除”的处理方式,仅系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上应是南充日报社对魏勇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对魏勇要求确认南充日报社作出“开除”处分决定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魏勇对请求南充日报社消除“开除”方式所产生的不良影响,由于魏勇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以证明采用“开除”方式处理的后果,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后,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如“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等,则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于本案魏勇系自动申请辞职,其辞职理由亦为“个人原因”,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对魏勇要求南充日报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撤销开除决定”和缴纳“保险金”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对此另行作出裁定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