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北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邢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北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邢某,魏桥职工。被告:王某。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因身体××问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底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2年8月11日被告在滨州金汇玉米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造成腹部以下失去知觉,现仍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受伤后,原告在医院陪护一年余后,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问题原告离开被告不再陪护。2015年5月14日,本院工作人员到滨州市人民医院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陈述意见为: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同意将其受伤前4年的工资60000元、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原告收回的买房预交定金1000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则同意离婚。经本院向原告告知被告上述意见,原告答复意见为:被告说的4年工资,原告没有,被告的工资卡在被告父亲手里,原告拿不着;联想电脑在原告处,不过还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在被告处;买房交的定金人家退了5000元,因违约人家扣了5000元,因原告没有收入,退的5000元原告日常消费完毕,原告现在没有钱。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龄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因公受伤,目前仍接受治疗,如判决准予离婚对原告身体的康复不利,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良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人民陪审员 崔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