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全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某某沿武马路由江油市重华镇方向行驶至重华镇华胜村委会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蒋某某驾驶的川BFJ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何某某受伤。经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2.0mg/100ml。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于18时许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某某沿武马路由江油市重华镇向新春方向行驶至重华镇华胜村委会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蒋某某驾驶的川BFJ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郭某某、何某某受伤。经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2.0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122警情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郭某某归案情况;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存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毒鉴字第009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现场提取的郭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2.0mg/100ml;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4、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郭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江油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郭某某、何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情况;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饮酒的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7、被告人郭某某的多次供述;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郭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永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