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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方思惟与林航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思惟,林航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方思惟,台湾人。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航建。原告方思惟与被告林航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思惟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航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思惟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昆山市玉山镇昆太路552号X号楼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七年,自2013年7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止。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租金在上期租金到期前30天内支付下期三个月租金,先付后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超过15天,经甲方催告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首期租金。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期租金。原告按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航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方思惟及方保泰、方心怡作为甲方,被告林航建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昆山市昆太路552号X号楼X室(原告方思惟所有)、X号楼X室(方保泰所有)、X号楼X室(方心怡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63.85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结构为框架结构。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限作为商业餐饮使用,租赁期限为7年,自2013年7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止;甲方在乙方按合同约定付清一切应付款项后于2013年7月2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第1年年租金410000元,第二年租金410000元,第三年开始,每年环比递增5%。自租赁开始日起,乙方可享有二个月的装修免租期,即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装修免租期包括在租赁期内。租金不包括乙方使用该房屋而发生的发票税金、物业管理费、能耗维保费、水费、电费、煤气费、宽带网络等公用事业等费用,物业管理费由乙方自行每月向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即支付甲方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首期租金136667元和租赁保证金68333元,共计人民币205000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若乙方出现下列情况,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已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不退,乙方在支付了所有欠款后还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相当于当年月租金的二倍:(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超过15天,经甲方催告未付款的;(2)乙方未按账单规定期限交付水、电等其它费用的,且逾期超过30天的;(3)擅自将房屋全部或部分出租或转租给他人的;(4)乙方擅自装修及对该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做任何更改或添加、减少,损坏房屋结构或内部设施设备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经甲方书面通知,在十天内仍未修复或纠正的;(5)乙方未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擅自变更合同第2.1款约定该房屋租赁用途的;(6)管理费调整后,乙方拒绝交付物业管理费、租赁保证金超额超过30天的;(7)乙方破产;(8)因乙方原因,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合同提前终止的。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凡甲方有权终止、解除本合同的,一旦甲方将终止、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至该房屋的,本合同即自行终止。乙方收到该通知后应立即将该房屋交还给甲方;如有必要,甲方有权进入该房屋并将乙方逐出该房屋。甲方因向乙方催讨租金、物业管理费等需乙方支付的其他费用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首期租金136667元(该租金系原告方思惟及案外人方保泰、方心怡三人租金总额),其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且目前被告经营的昆山市玉山镇渔港码头酒店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方思惟出租给被告林航建的房屋坐落在昆山市昆太路552号X号楼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94.04平方米,第一年租金(免租期2个月)81725元、第二年租金98070元、第三年租金102973元、第四年租金108122元、第五年租金113528元、第六年租金119204元、第七年租金125167元,总租金为748789元。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房产证、房屋租金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合同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期为2013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原告缴纳首期租金后一直未缴纳租金,按照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第(1)项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超过15天,经原告催告未付款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向原告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且被告已经收到了该通知,故本院以公告送达日期即2015年4月13日为合同解除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思惟与被告林航建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28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978元,由被告林航建负担。此款原告方思惟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林航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思惟。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加宏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颖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