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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飞鹤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飞鹤(小名马儿),男,1982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9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飞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兰、人民陪审员李敬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飞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马飞鹤与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约定双方在马飞鹤所住的本县华天大酒店1001号房间进行商谈。随后龙某某邀约被害人胡某与董某某陪同前往,三人各持一把长砍刀到达华天大酒店乘电梯前往1001号房间,胡某走在最前面,龙某某、董某某紧随其后,当胡某先行到达房间门口并敲门时,马飞鹤突然拉开门并用一把匕首朝胡某胸前捅了一刀,随即迅速将门关上。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马飞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21日,马飞鹤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龙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马飞鹤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马飞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根据被告人马飞鹤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马飞鹤依法判处。被告人马飞鹤对用匕首刺伤被害人胡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匕首是他从胡某手上抢过来的;被害人胡某他们是持刀砍他来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聚众斗殴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2时许,龙某某酒后因马飞鹤前妻(现龙某某女友)之事与被告人马飞鹤通话时发生争吵,知道马飞鹤住在本县华天大酒店1001号房间后,便邀约被害人胡某与董某某陪同前往。在前往华天大酒店之前,龙某某还准备了两把长砍刀和管杀。之后龙某某手持一把管杀,董某某与胡某各持一把长砍刀来到华天大酒店,并乘电梯前往1001号房间,胡某走在最前面,龙某某、董某某紧随其后,当三人到达房间门口敲门喊开门时,马飞鹤突然拉开门并用一把匕首朝胡某胸前捅了一刀,随即迅速将门关上。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马飞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21日,马飞鹤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马飞鹤身份基本情况;2、本院(2002)沅刑初字第129号及(2011)沅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被告人马飞鹤于2002年9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3、沅陵县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马飞鹤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4、沅陵县公安局关于马飞鹤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沅陵县公安局干警通过被告人马飞鹤的亲朋好友对被告人马飞鹤做工作后,被告人马飞鹤于2014年1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5、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马飞鹤与被害人胡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马飞鹤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马飞鹤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6、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20时左右,他女朋友姚某及龚某某在沅陵县城欢乐时光酒吧喝酒,二十分钟后胡某和另一个小伙子来到酒吧,他们一起共喝了两箱多啤酒,一直喝到22时11分。之后他打电话给马飞鹤约好谈他女朋友姚某(系马飞鹤前妻)的事,知道马飞鹤在华天1001房间后,22时50分许,他便和胡某及和胡某一起来的小伙子来到华天大酒店1001房间,当时胡某走在最前面,他走在胡某后面,另一个小伙子走在他后面,到1001房间门口时胡某就去敲门喊马飞鹤,大概过了一分钟后,1001房间房门打开三十厘米左右,马飞鹤将上半身伸出房门5秒左右就缩回去了,把门关了。之后1001对面房间出来一个小名叫“海燕”的人大声问他们在搞什么,这么大声音,他们三个和他吵了几句,之后和他们一起的那个小伙子讲算了,他们三个就从电梯直接到负一楼,在电梯里面胡某发现自己被捅了,于是他们马上将胡某送到中医院抢救;7、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胡某打电话给他,叫他一起去沅陵县城欢乐时光酒吧喝酒唱歌,酒吧里除胡某外,还有龙某某、姚某、龚某某在,他们一起喝了两箱多啤酒。大概22时左右,他听到龙某某在打电话,电话中听到龙某某和别人在争吵,过了一会儿,龙某某打完了电话,就跟他们说,和马飞鹤约好在沅陵县兰波华天大酒店1001房间谈事情,叫他和胡某一起去,在去华天大酒店前龙某某联系人带来了砍刀和管杀。之后他和董某某各拿一把大砍刀,龙某某手持一把管杀刀,一起来到华天大酒店1001房间,当时胡某走在最前面去敲门,龙某某跟在胡某后面,他跟在龙某某后面,胡某敲门敲了一分钟左右,1001房间房门打开了三四十厘米宽,马飞鹤侧着上半身露出来,马上就又回到房间去了,把房门关了。马飞鹤把房门关上后,1001房对面房间里出来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对着他们大声说“你们吵什么吵,搞什么”,龙某某跟他说了几句话,他就叫他们走算了,他们三个就坐电梯直接到华天负一楼,到负一楼时,胡某说胸口有点痛,他一看,胡某胸前有很多血,他和龙某某马上就把胡某送到沅陵县中医院治疗;并证明胡某并没有把手臂伸进马飞鹤的房间,也没有被夹伤过;8、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3日21时许,龙某某打电话叫他去沅陵县城欢乐时光酒吧喝酒唱歌,他便来到欢乐时光酒吧,一起在酒吧喝酒唱歌玩到22时许,龙某某对他和董某某说马飞鹤约他在华天1001房间谈事,让他们两个人陪同去一下。在去华天大酒店前龙某某联系人带来了砍刀和管杀。之后他和董某某各拿一把大砍刀,龙某某手持一把管杀刀,一起来到华天大酒店1001房间,当时他走在最前面,走到1001房间门口时,他敲了几下门,过了一会儿,房门打开一点,马飞鹤侧着上半身露出房门捅了他一匕首,然后就回房间里面把门也关了。之后他和龙某某、董某某又到那里敲门,但是门没有开,他们转身就去乘电梯到华天负一楼去了,电梯到负一楼时,他突然感觉到胸口很痛,仔细一看,胸口被捅了一刀,流了很多血,龙某某和董某某就将他送到沅陵县中医院了;并证明他没有把手臂伸进马飞鹤的房间,也没有被夹伤过;9、被告人马飞鹤的供述,证明他于2014年1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2014年11月3日下午他和朋友到外面喝了酒后,在沅陵县兰波华天大酒店1001房间睡觉。当天晚上22时许,他接到龙某某的电话,龙某某一开始就骂他,并问他在哪里,讲他们见面把事情讲清楚。他就告诉龙某某在华天大酒店1001房间。大概过了半个多小时,他听到有人叫开门,他以为是龙某某来了,然后他就去开房门,他用一把匕首将外面的人刺伤,之后他便锁上门,他们仍然在房门外敲门并大喊。过了十分钟左右,没听见声音了,就打开房门发现没有人后,便拿着捅人的匕首跑出去了,之后他将匕首扔到了华天大酒店车库出口前几米处的垃圾堆了;10、鉴定意见,证明经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胡某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所致伤,造成(1)、腹壁贯通伤;(2)、肝裂伤;(3)、腹腔积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日;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方位,并证明被告人马飞鹤所住的华天大酒店1001房间门上有一处砍痕;12、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龙某某辨认,被告人马飞鹤就是刺伤胡某的男子;1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从兰波华天大酒店所调取的电梯内视频,从该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害人胡某与龙某某、董某某是2014年11月3日22时39分进入华天大酒店电梯,此时该三人均手持一把长砍刀,在电梯到达十楼后,由胡某率先走出电梯,往走廊走去。到当天22时41分许,该三人再次从十楼进入电梯,此时,可以看到胡某手捂胸部,其胸部有出血症状,但三人仍拿着进入电梯时就一直拿着的长砍刀。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马飞鹤对1-5号证据、9-13号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6-8号证据证明的被告人马飞鹤用匕首将胡某刺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龙某某给他打电话时乱吼乱骂,刺伤胡某的匕首是在胡某待他开房门时手持匕首刺进来,后被他用门夹住手,并顺势抢到匕首,并朝外刺一匕首。经查,被告人马飞鹤在接到龙某某电话时与龙某某发生争吵属实,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应予采信;龙某某手持管杀,胡某与董某某手拿长砍刀来到被告人马飞鹤所住房间,后又各持凶器返回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调取的酒店视频为证,可以认定,被告人马飞鹤辩称匕首系从胡某手中夺来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且与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证人龙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不一致,故被告人马飞鹤提出刺伤胡某的匕首系从胡某手中夺来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当天是龙某某接到马飞鹤的电话的事实,因与本院查明系龙某某打给马飞鹤的电话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飞鹤在被害人胡某等三人在其房间喊开门时,便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飞鹤提出其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被害人胡某等人酒后持刀寻衅滋事,在起因上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马飞鹤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飞鹤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胡某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飞鹤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飞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健代理审判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