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7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谢恩平与杨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恩平,杨晓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7059号原告谢恩平,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杨晓霞,女,1972年9月4日出生。原告谢恩平与被告杨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丽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鹤江、李欣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谢恩平起诉称:2014年8月6日,杨晓霞在谢恩平处购买洁具浴室柜,价值27600元,谢恩平送货后,杨晓霞出具了一张同等金额的远程支票,后杨晓霞打电话称账户内没钱,要现金支付,后杨晓霞分两次给付谢恩平9000元,尚欠货款18600元未还。现谢恩平诉至法院,要求杨晓霞支付拖欠货款1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晓霞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谢恩平持有一张转账支票,票号为31401130,付款行名称为北京农商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十里河分理处,出票人账号为×××,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9日,金额为27600元,出票人签章处为北京瑞丰家园建材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及杨晓霞个人印章。经询,谢恩平称该笔款项系其向杨晓霞供货的货款,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也没有送货单,谢恩平认可杨晓霞已支付货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谢恩平持有的转账支票必要记载事项完备,能够证明杨晓霞具有向谢恩平支付所载金额款项的意愿和行为,杨晓霞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支付该笔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本院对杨晓霞与谢恩平之间存在应付款关系予以确认。现谢恩平认可杨晓霞已经偿还现金9000元,本院对谢恩平要求杨晓霞偿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恩平偿还借款一万八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晓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