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施某某诉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施某某,女,1975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祖正良,威宁县金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蒋某甲,男,1978年8月23日生。原告施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3年11月9日生育男孩蒋某乙,2006年3月13日生育女孩蒋某丙。于2011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男孩蒋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孩蒋某丙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位于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南路门面平房一间归孩子蒋某乙所有。共同债务3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孩子也不能分开。原告所诉财产是老人的财产,不是我们的财产,不能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3年11月9日生育男孩蒋某乙,2006年3月13日生育女孩蒋某丙。于2011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双方提交的书证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至今已近15年之久,应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仅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分居或感情破裂的事实,经双方孩子蒋龙飞证实,双方虽有吵闹,但经常联系,也不间断的在一起生活,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兴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