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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翠翠、张婷婷等与韩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翠,张婷婷,李博宇,韩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刘会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李翠翠,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建建,农民,与关系。原告:张婷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全乐,农民,与张婷婷关系。原告:李博宇,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李全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安平镇北关村。被告:韩超,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号。负责人:李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会谈,农民。原告李翠翠、张婷婷、李博宇诉被告韩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刘会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锦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翠翠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并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恢复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李翠翠委托代理人崔建建、原告张婷婷委托代理人李全乐,原告李博宇法定代理人李全乐,被告韩超,被告刘会谈,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5时18分,被告韩超驾驶车牌号为京P×××××小型越野客车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刘会谈驾驶冀T×××××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碰撞而肇事,造成乘车人李翠翠、张婷婷、李博宇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超、刘会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翠翠、张婷婷、李博宇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给三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韩超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该承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韩超、刘会谈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韩超、刘会谈负担。庭审中原告李翠翠的代理人对其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翠翠伤残赔偿金大概53000元,误工费变更为20400元,护理费变更为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320元、保全费320元,其余没变化按诉状要求的,原告损失共计127507元。庭审中原告张婷婷、李博宇的代理人对二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张婷婷、李博宇各增加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增加要求2000元,其余没变化。张婷婷的要求数额为4395.76元,李博宇的要求数额为1699元。被告韩超、刘会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亦没有口头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的费用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的费用进行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赔偿其中李翠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7507元;张婷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95.76元;李博宇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99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四被告是否应予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翠翠提供的证据如下:1.李翠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30607.29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票据1张160元,共计30767.29元,李翠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李翠翠受伤住院及费用情况;2.原告李翠翠的工资表6张及安平县丝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证明等,证明李翠翠误工情况;3.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李翠翠为十级伤残;4.转院车费收据一张,费用900元,证明转院费用;5.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实保全费320元、诉讼费32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5.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安平县丝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李翠翠的劳动合同一份、李翠翠工资证明一份、李翠翠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李翠翠误工及工资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婷婷与李博宇提供证据如下:李博宇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票据2张、河北省儿童医院门诊消费清单1张,证实花去医疗费699元;有张婷婷在哈励逊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及花去医疗费1895.7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李翠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票据1张已包含护理费925元,其中病历取证3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对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历没意见,转院车费900元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2.李翠翠误工证明中只有工资表6张,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名,没有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单位因本次事故扣发工资的证明,我公司不认可;3.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无意见,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4.转院车费收据一张,不是正规的票据我公司不认可。对原告李翠翠要求的护理费,因医疗费收费票据已包含护理费,出院后如仍需要护理应出具医嘱证明或进行鉴定,对该护理费的主张我公司不认可,李翠翠的误工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我公司不认可李翠翠的工资证明,我公司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误工费,对原告李翠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同意给付;5.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票据各一张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陪护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认可,因需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的营养期;6.张婷婷在哈励逊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中有2张病历取证的票据,是张婷婷自行收集证据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其中一张病历取证票据没有署名,这11张中也包含了护理费216元,对住院病历中医生的诊断结论都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关,对用药清单中大部都是检测费用,不是用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张婷婷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要求误工费5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护理费,所以不同意再给付护理费,对张婷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7.李博宇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票据2张,因没有病历,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河北省儿童医院门诊消费清单1张,因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韩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被告刘会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会谈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代理人崔建建书写的收条,证实被告刘会谈为原告垫付了7500元的医疗费。2、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实自己车辆入保情况。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韩超提交证据如下:人寿保险保险单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自己车辆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对被告刘会谈、韩超提交证据均无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李翠翠代理人提交的李翠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票据、李翠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依法确认;对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证实原告李翠翠的误工收入的证材,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已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对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转院车费收据一张,费用900元,被告方提出不是正规票据,原告未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票据各一张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张婷婷与李博宇代理人提供的李博宇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票据2张、张婷婷在哈励逊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对河北省儿童医院门诊消费清单1张,被告方提出不是正式发票,原告方未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5时18分,被告韩超驾驶车牌号为京P×××××小型越野客车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刘会谈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碰撞而肇事,造成冀T×××××小型轿车乘车人李翠翠、张婷婷、李博宇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超、刘会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翠翠、张婷婷、李博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翠翠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30767.29元,出院后2014年11月29日在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张婷婷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5天,共花去医疗费1895.76元,原告李博宇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门诊花去医疗费245元。另查明:被告韩超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会谈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刘会谈向原告李翠翠支付医药费等共7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韩超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首先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李翠翠所要求的转院费9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翠翠所要求的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被告方对要求数额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原告李翠翠诉求的上述几项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翠翠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李翠翠所居住的北关村符合国务院及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相关规定,属镇中心区,故对原告李翠翠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翠翠及张婷婷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护理人员工资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工资计算为宜,为每天77.8元,被告方虽对原告李翠翠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但原告已补充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张婷婷及李博宇的代理人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元,被告方对该数额提出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上述几项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婷婷系农村户口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明,工资收入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为宜,为每天37.4元。关于原告李翠翠及张婷婷误工期的计算,可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根据原告李翠翠的伤情,以计算120天为宜。根据原告张婷婷的伤情,以计算60天为宜。按照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参照标准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李翠翠应受偿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307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住院20天),护理费1556元(77.8元×20天),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5400元(3300元/30天)×(120天+住院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X20年X10%),以上共计99683.29元。原告张婷婷应受偿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8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389元(77.8元×5天),误工费2431元(37.4元)×(60天+5天),以上共计4965.76元。原告李博宇应受偿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李翠翠、张婷婷、李博宇,三受害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李翠翠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受偿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9300元、护理费155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以上共计77216元;原告张婷婷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受偿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628元,护理费389元、误工费2431元,以上共计3448元;原告李博宇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受偿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2元;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韩超、刘会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翠翠、张婷婷、李博宇无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本院酌定被告韩超、刘会谈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原告李翠翠获得被告韩超、刘会谈赔偿数额分别为11233.6元(99683.29元-77216元)×50%,原告张婷婷获得被告韩超、刘会谈赔偿数额分别为759元(4965.76元-3448元)×50%,原告李博宇获得被告韩超、刘会谈赔偿数额分别为86元(245元-72元)×50%,被告刘会谈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所负担的数额应当由大地保险负担。被告韩超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其所负担的数额应当由人寿保险负担。原告李翠翠起诉要求住宿费及转院车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婷婷、李博宇起诉要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会谈向原告李翠翠垫付的医药费等共7500元,为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人寿保险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0949.6元(已扣除被告刘会谈垫付的7500元),赔偿原告张婷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207元;赔偿原告李博宇医疗费15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1233.6元,赔偿原告张婷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759元,赔偿原告李博宇医疗费8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刘会谈为原告李翠翠垫付的医药费等共计7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094元,由被告韩超负担547元,被告刘会谈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林审 判 员  韩锦鹏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