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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维亚与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亚,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9号原告:徐维亚,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钱荣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国民,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徐维亚与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起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维亚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起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钱荣华、委托代理人王国民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亚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于1994年9月7日高中毕业考入宁波中专,并将户口迁至宁波。1994年下半年,被告村土地开始被征用,被告向被征用的村民发放劳力安置款11000元/人,1995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发放给土地被征用的村民招工费1000元/人。当时原告在宁波读书,且户籍不在被告处,被告在发放款项时均未通知原告或原告父母。2014年11月原告为大学生补助款一事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村干部称原告早已领取土地安置款,不能够享受大学生补助款,并出示了当时领取安置款的领条,但原告发现领条中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力安置款、土地招工款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加盖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公章的户口迁移证存根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94年9月7日因宁波中专招生户口迁移的事实;2.盖有起春村委会公章的领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应得劳力安置款、土地招工款12000元,但原告没有领取该款项也没有在领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起春���委会答辩称:原告起诉的12000元,系由村出纳以劳力安置款名义从县房管处领取11000元后,于1994年11月23日分发给原告,因其他人领取12000元,故后又从县房管处领取1000元后再补给原告。根据村里账目,原告确已领取劳力安置款12000元、工资800元,但原告因读书户口迁出,故并无资格分得安置款,且其实际并未去上班过,也不应领取工资,上述款项均应予以返还。关于安置款的发放,据了解是安排招工后,人员未去上班,即可领取,具体情况现村长和书记不清楚。被告起春村委会申请1994年当时的出纳、会计、社长作为证人出庭陈述:①证人肖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陈述,其于1969年至1996年担任起春村出纳,并于1996年至1999年担任社长。1994年11月23日11000元款项的领条内容系其书写,“徐维亚”签名也系其所签。当天早上其通知徐维亚母亲陈丽君前来领取县房管���的安置费,陈丽君来到其家里灶间,但称自己不会写字,让其代写,其帮忙代写好后让陈丽君去找社长沈某签字,因为须有社长签字才可以做账、领钱,沈某签字后,其将11000元款项交给陈丽君。该笔安置费系其开票后去县房管处领来,印象中是陈丽君让其去的。当时不能招工的人可以领取安置费,比如读书的人、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上年纪的人。1995年2月15日1000元款项的领条不是其书写,相关情况也不清楚。②证人林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陈述,其是当时起春村会计,村里规定支出须社长审批、出纳付钱,会计则根据出纳上报的发票每隔一两个月做帐一次。其仅根据票据做账,案涉两张领条有社长签字,出纳也付了钱,做账之时并无异议,且据其查看,领条上“沈某”签名确是社长笔迹。当时还有周冬兰、吴爱云、徐美娣也领取过类似款项。当时村里抓���按顺序安排招工单位,没有去的人可以领安置费,其记得徐维亚是招工到液压厂,但土地是县房管处征收的,房管处安排不了,安排到液压厂,故最终劳力安置款由房管处支付。至于领条所载款项领取的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③证人沈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陈述,其于1993年至1995年担任社长,期间只经手过其儿媳妇周冬兰、吴爱云花费5000元买工,后因不满意单位且不能转正等原因,不愿再继续上班并退还5000元的事,并未经手徐维亚劳力安置款发放事宜,徐维亚招工到液压厂,但其读书去了,照理是不能领取安置款的,案涉两张领条上的“沈某”并非其签字,其不识字,私章交给出纳在用,按道理应由其盖私章按手印后才能支出款项。安置款是向招工单位领取的,其听说过有些人拿到12000元这个金额。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陈述,关于肖某陈述,原告质证称,原告母亲并未到其家里灶间领取11000元,否则原告母亲肯定会在领条上按手印的,且领钱也不应去出纳家里,而是应去大队办公点,当时原告自费读书,户口迁出,原告母亲想去房管处恳请补偿,并问肖某是否认识房管处领导,也确实与肖一起去过,后房管处领导称可以补偿一笔款项,具体金额未告知,并称须提供村里收款收据,再之后房管处领导告知其该款项可以领取了,原告母亲找肖某请其提供票据,不论多少金额,并叮嘱其领来款项不要进大队账户,因原告母亲要上班,故由肖某帮忙去房管处领取,并将该笔款项送至原告母亲上班工厂的门卫交付给原告母亲,金额是2000—3000元左右;关于林某陈述,原告质证称,支出应由社长沈某和书记王立友一道签字,只有社长签字是不能做账的;关于沈某陈述,原告质证称有关买工的情况其不清楚,其余内容基本事实。被告质证称,三位证人均是当时的经手人,具体情况现村长和书记不清楚。关于三位证人的陈述,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调取记账凭证一组,对该组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称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并强调领条中的“徐维亚”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告并申请就两张领条中的“徐维亚”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基于证人肖某已认可11000元领条中的签名系其所签,而1994—1995年当时的经手人就1000元领条的出具情况均声称不清楚,被告亦未明确抗辩称该领条签名系徐维亚本人所签,故原告申请鉴定已无必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本系被告村民,其于1994年高中毕业并考取宁波中专,并于1994年9月7日将户口迁至宁波。1994年11月21日、1995年1月25日,被告出纳肖某分别开具象山县农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至当时的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为县房地产公司),缴款单位分别为县房管处、县房地产,摘要内容均为徐维亚劳力安置款,金额分别为11000元、1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分别于1994年11月23日、1995年2月15日,以领款人为徐维亚的领条作为凭证支出。2014年12月,原告以上述领条签名并非其所签,且未领取上述款项12000元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财务账目以领款人为徐维亚的两张领条为凭支出12000元,现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其应得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领取案涉款项12000元。案经查明,11000元的领条系由肖某出具并签字,虽肖某解释了领条出具的经过,但原告母亲并不认可该陈述,且肖某作为出纳,代为出具领条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就1000元的领条,1994年—1995年的社长、出纳、会计均不能就该领条的出具人以及出具经过作出明确解释,而领条笔迹与徐维亚笔迹明显不一致。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已领取上述领条中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并未领取到该11000元和1000元款项,被告应按财务账册所载给付原告劳力安置款12000元。至于1994年—1995年期间该12000元实际由何人领取,被告可另案理直。原告认可其1994年9月前往宁波读书后,其母亲即前往县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土地被征收、未能安排正式工作、现读书又是自费等为由请求给予补偿,经当时县房地产公司经理、副经理、会计确认可以领取一笔款项后,请村里出纳肖某提供收款收据前往领取补偿款,并认可肖某将该款项交付给原告母亲,金额为2000—3000元,虽原���主张该款项与案涉12000元款项性质不一,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陈述的该笔款项领取时间与被告财务账册凭证两份收款收据所载的时间1994年11月21日、1995年1月25日系同一时间段内,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确认领取的款项必然与案涉款项系同一性质,故原告自认已领款项2000—3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酌情扣除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维亚劳力安置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维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