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霍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伙同许某、薛某有(二人已判处)等人酒后在庆城县庆城镇建材路”皇家壹号”KTV娱乐会所门前随意殴打该会所工作人员张某花、倪某龙、陶某方、王某猛等人,致其中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霍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其在故意伤害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罪没有判决,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霍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当时其在劝架,未参与打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伙同许某、薛某有(二人已判处)、罗某刚等十多人酒后前往位于庆城县庆城镇建材路”皇家壹号KTV”唱歌,后因故离开时,该会所工作人员张某花按照公司规定,摘取套在罗某刚甘MC88**的保时捷车上遮挡号牌的布套时,许某、薛某有等人借机寻衅殴打张某花。值班保安倪某龙、陶某方、王某猛陆续赶来劝阻时,又遭霍某等同行人的殴打,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制止。张某花被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顶部头皮血肿,双眼球钝挫伤,双眼外伤性视神经视网膜病变,右眼视神经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长庆石油医院诊断:陶某方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某猛左眉弓、颈部软组织挫伤;倪某龙外伤性头疼,腰部软组织挫伤。经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猛和倪某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15日前,被告人霍某已被先行羁押78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庆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文书,羁押证明证实,2013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许某、薛某有等人饮酒后在庆城县”皇家壹号”KTV娱乐会所门口寻衅滋事,致该会所工作人员张某花、倪某龙、陶某方、王某猛受伤。霍某于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寄押于吴起县看守所,12月17日被带回拘留。2、被害人张某花、倪某龙、陶某方、王某猛的陈述及诊断证明,张某花病例复印件,辨认笔录,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罗某奇、米某、贾某萍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花、倪某龙、陶某方、王某猛的陈述,同案犯许某、薛某有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和辩解,“皇家壹号”娱乐会所保安岗位职责综合证实,2013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是伙同许某、薛某有(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在庆城县”皇家壹号”KTV娱乐会所门口寻衅殴打该会所工作人员的行为人之一,并致张某花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顶部头皮血肿,双眼球钝挫伤,双眼外伤性视神经视网膜病变,右眼视神经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陶某方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某猛左眉弓、颈部软组织挫伤;倪某龙外伤性头疼,腰部软组织挫伤,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猛和倪某龙的伤情属轻微伤。3、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起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许某、薛某有均已被本院判处,被告人霍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几次被先行羁押共计78天。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伙同他人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刑律,共同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某辩解其当时在劝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因有证人罗耀奇、米涛的证言、证人贾丽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陶某方、王某猛、倪某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霍某在犯故意伤害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案之罪,应撤销原判决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起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书对霍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起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书对霍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折抵78天,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刘明瑞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