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申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单承肖与谷文、谷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单承肖,谷文,谷波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申字第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承肖,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丁里长镇单垓新村行政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文,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波(曾用名谷大彬),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单承肖因与被申请人谷文、谷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单承肖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赔偿主体、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及数额有误,故申请法院再审。本院认为,1、赔偿责任人的问题,根据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及笔录中自认是被申请人谷波要求其帮忙安装电表,被申请人谷文当时并不在现场,谷文未向其发出请求帮工的意思表示,故谷文并非义务帮工的被帮工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谷文在本案是否为受益人问题,再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谷文为本案受益人的证据,但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并非电业部门员工或指定工作人员,且根据再审申请人自述涉案电表登记人谷文因再审申请人调换电表的行为被电业部门予以处罚,不存在合理、合法受益的情况,且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已向法院提交过谷文为涉案电表所有人的证据,可以确认涉案电表登记在谷文名下,故没有再次调取该证据的必要;3、根据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暂住证上记载,再审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为红岗区杏树镇工业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单承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承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由 艳审 判 员 周铁峰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