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黎思聪与高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黎思聪。委托代理人廖富凌,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剑锋。原告黎思聪与被告高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素敏、人民陪审员刘新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振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思聪的委托代理人廖富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剑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8日,被告由于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2013年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在原借条中补充列明借款事实,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过一分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高剑锋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又于2013年2月4日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总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南宁市车乐园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是高剑锋的事实。被告没有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因生意关系认识,后成为朋友。2012年12月28日被告高剑锋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3年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2012年12月28日的借条上写明“本人高剑锋现从2013年2月4日向黎思聪本人借款人民币金额为贰万元整,2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剑锋向原告黎思聪借款50000元,有其本人书写的并签名盖手印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剑锋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黎思聪。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高剑锋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帐户: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迪审判员韦素敏人民陪审员刘新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赖振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