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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2015)城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育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育华,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亭村窑里**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育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育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郑育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严重超载的闽03-004**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莆田城厢区华亭镇南湖村白石巷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周惠俊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车况不良且逾期未年检的闽BBK4**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后载乘客被害人周金梅摔下车后被拖拉机车轮碾压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育华步行至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周金梅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育华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惠俊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周金梅无责任。同年3月16日,被告人郑育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周金梅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郑育华于次日赔偿被害人周金梅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被害人周金梅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郑育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育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惠俊、周宗仁的证言,报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郑育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郑育华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育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育华超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育华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育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世民人民陪审员  XX建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