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上诉人郭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建房时的花费清单。被告提交了婚生女儿随其生活的证明。原审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郭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从保障儿童××稳定的生活环境角度考虑,宜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仅提供了建房时的花费清单,被告辩称该房是由其父母出资修建,本案不宜对财产部分进行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可在处理财产部分时一并处理。对本案事实清楚部分,本院依法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郭某某归被告郭某乙抚养,原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被告郭某乙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郭某甲上诉主要称,上诉人已提交夫妻存续期间为建造房屋的用料清单,清单中详细列举了所建房屋的位置,各个部位的用料数量、费用及经手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我们是2007年分的家,2008年盖的房屋,该房屋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一村,婚生女儿有时在被上诉人家居住,上诉人经常给孩子买衣服等生活用品,被上诉人却常年不回家,一审开庭时孩子是在被上诉人处,但我女儿已经十二岁,孩子随谁生活应当征求孩子的意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改判婚生女儿郭某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孩子抚养费。郭某乙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准予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乙离婚,双方对该项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郭某甲称双方婚后共同建有一处宅院,对该宅院应当进行分割,郭某乙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宅院是其父母出资所建,因上诉人现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建房的出资情况,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郭某甲称该诉争宅院所占土地系其父亲郭发付的自留地,因该主张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郭某甲还称婚生女儿郭某某应随其生活,郭某乙承担孩子抚养费用,郭某甲在二审庭审时称:“孩子现在在对方家生活,我是2010年2月份离家出走的,过了半年我要求对方母亲拿出户口本,但是对方母亲不给,所以孩子一直在家里上学,随着对方生活。六年来孩子在对方家吃,但是衣服都是我买的。”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分居后郭某某一直由郭某乙方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情况,一审判决郭某某由郭某乙抚养,郭某甲负担抚养费并无不当。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