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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英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英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水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白沙大道55号B栋1-4号。法定代表人樊忠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宁斌,该公司法务专员。被执行人刘英建。申请执行人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英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英建偿还150744.23元,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英建在本院管辖区内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无土地使用权、无社会保险缴纳信息登记,本案被执行人刘英建住所地和财产所有地均在广西灌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内,依照管辖有关规定,本院已于2015年5月13日将该案委托广西灌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广西灌阳县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执字第13号执行案件委托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国社审 判 员  龙 江代理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树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