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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078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2月26日,至海安县宏源浴室,乘隙窃得田某的苹果牌A158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5元。被害人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后被害人通过查看浴室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有重大嫌疑,遂自行找到刘某甲要回了被盗手机并将该情况反映给公安机关。海安县公安局依法传唤了被告人刘某甲,经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梁某、吉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被盗手机照片、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何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