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鲍毛与杨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毛,杨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65号原告鲍毛(曾用名鲍五毛),男,51岁,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杨昌,男,29岁,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鲍毛诉被告杨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杨昌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砂石料,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砂石料款647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0元,现仍下欠44795元未还,原告要���被告给付欠款44795元。欠条上的名字鲍五毛与鲍毛系同一人即原告本人,原告一直用的名字是鲍五毛,办理户口本时,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将姓名处写为鲍毛,曾用名为鲍五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所写欠条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昌向原告鲍毛赊购砂石料,所欠货款给原告写下欠条,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昌给付原告鲍毛砂石料款4479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杨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尔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