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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希杰(南京)饲料有限公司与被���肥西县胜定园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杰(南京)饲料有限公司,肥西县胜定园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商初字第12号原告希杰(南京)饲料有限公司(下称希杰公司),住本区江浦街道珠江园区雅园路15号法定代表人崔昺埈,希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希杰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肥西县胜定园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胜定园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叶岗村。法定代表人鹿雁,胜定园公司总经理。被告鹿雁,男,1981年1月27日,汉族。原告希杰公司与被告胜定园公司、鹿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定园公司、鹿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杰公司诉称,2014年5月底,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赊销)。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协议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函,撤销协��中赊账的信用额度,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给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均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6739.8元及违约金96864.26元;2、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193728.52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用22183元,财产保全费用83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被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到给付之日止。被告胜定园公司、鹿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希杰公司与被告胜定园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购销协议(赊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范围内买方可以赊销方式从卖方处采购饲料,协议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及时足额向卖方支付账款的,自逾期之日起直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被告应按照未还部分账款的1%/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支付人民币5万元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5日,原告有权立即解除《购销协议》,并就被告拖欠账款造成原告的全部直接及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等)承担赔偿责任”。同日,被告鹿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上述购销协议额度内的还款义务提供但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查明,被告胜定园公司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原告饲料款496739.8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胜定园公司发函,撤销对赊账的信用额度,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委托南京环方法律研究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法律咨询服务代理费22183元及申请法院保全被告财产而产生的担保费用8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购销协议、余额确认单、原告应收应付明细账、产品销售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担保费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胜定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货款,引发纠争,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胜定园公司给付货款496739.8元并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每日0.5%的违约金及每日1%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公平的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且违约金应当按协议的约定,自原告向被告发出撤销通知后第三日起(即2014年11月24日)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22183元及财产保全产生的担保费8300元的诉请,双方在购销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鹿雁虽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但鹿雁未提供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其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被告胜定园公司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胜定园公司、鹿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胜定园公司、鹿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希杰公司货款496739.8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496739.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胜定园公司、鹿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希杰公司法律服务代理费22183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8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16648元,由被告胜定园公司、鹿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虎人民陪审员  黄长兰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法官助理王禹书记员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