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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甲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5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卫民,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对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弄田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民、被告周甲及其代理人杨巧生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3日生育儿子周乙。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始终未建立起夫妻信任,原、被告自2013年6月开始同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离婚后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按每月3,000元补付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孩子的抚养费;系争房屋于2006年购买,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除系争房屋外,另有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嘉定区金圆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周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及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原、被告实际并未分居,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儿子周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若周乙由原告抚养,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同时要求对周乙进行探望,方式为每月的第一、第三周周六上午9:00至下午18:00。被告自2014年10月后未再向原告支付3,000元,也未支付孩子生活费及学费。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该房屋由被告父亲出资20万元共同购买。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嘉定区金圆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均登记在原、被告以及被告父亲周丙名下。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及被告父亲周丙名下。另要求分割原告名下股票、存款5,000美金及双方名下其余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3日生育一子周乙。周乙来院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目前每月税前工资为6,700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名下上海兴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尾号1281账户”)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1,160.83元。该账户显示:2014年4月21日汇出500,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汇出59,702.94元;2014年10月24日汇出50,000.00元;2014年12月5日汇出200,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尾号9961账户”)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34,424.81元。现在原告名下有新华人寿保险红双喜新C款保险退保金26,181.53元(于2014年10月20日退保)。截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名下有富国城镇发展基金971.08份、参考净值每份1.844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购买安邦共赢3号投资性综合保险,投保人为王甲、被保险财产为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投保份数为3份,投保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支付保费3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名下国联证券账号为AXXXXXXXXX的账户内有“上汽集团”2,000股、“华仪电气”8,000股、“国电南瑞”5,000股、“江淮汽车”2,000股、“昆明制药”1,000股。当日账户内资金余额68,216.64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尾号0878账户”)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11万元。系争房屋于2006年6月6日经核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经评估目前市场价值为122.13万元。审理中,双方表示系争房屋、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嘉定区金圆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上述五处房屋内的财产均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要求对上述原、被告各自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各半分割,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购买的富国城镇发展基金、新华人寿保险的退保金、安邦保险的投保金额,以及国联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被告均予以确认,但主张因原告隐瞒财产,要求均归被告所有。原告则称对自己账户和股票的操作不知情,并非其本人操作。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名下兴业银行尾号1281账户内上述四笔汇出钱款去向不明。原告称该账户由原告父亲保管并打理,其中有部分资金来源于原告父亲或原告弟弟。四笔资金情况分别为:第一笔2014年4月21日汇出的50万元用于购买重庆工商银行两江分行的理财产品;该笔钱系从当日原告父亲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转出。为此原告提供了原告父亲王乙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尾号6255账号”)交易明细表,该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4月21日汇出(towlh)500,000.00元。第二笔2014年10月13日汇出的59,702.94元转入了原告名下国联证券股票账户;第三笔2014年10月24日汇出的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该两笔资金均来源于2014年3月29日原告父亲汇入的30万元。该3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购买理财产品,并于2014年10月8日到期赎回后回到原告账户309,682.19元,后于2014年10月13日将其中59,702.94元转入原告名下国联证券账户,然后用余下的25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购买其他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于2014年10月24日到期赎回后回到原告账户5万元,原告于当日用这5万元重新购买理财产品。为此,原告提供了原告父亲名下尾号6255账号交易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2014年3月29日汇出(towlh)30万元。同时提供原告名下尾号2181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4年3月29日汇入30万元;2014年4月1日购买理财30万元;2014年10月8日汇入309,682.19元;2014年10月14日购买理财25万元;2014年10月24日汇入5万元,当日又汇出5万元。第四笔2014年12月5日汇出的2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该款为原告的钱款。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不知道原告父亲名下6255账号明细单中显示的“wlh”代表什么意思,也无法看出原告名下尾号1281账户内的钱是由原告父亲名下尾号6255账号内转出。且被告从未得知原告购买过理财产品。因原告故意隐瞒上述财产,要求上述四笔资金共计809,702.94元均归被告所有。原告另提供原告父亲王乙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对账单,账单显示2013年6月1日活期取款517,4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名下尾号1281账户2013年6月1日存入的510,000.00元即来源于原告父亲。原告父亲于2013年6月1日从自己光大银行账户内取现后直接存入原告账户,该笔资金后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6日分两笔共计50万元汇入原告父亲招商银行账户。被告认为原告账户内的51万元是现金存款,并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父亲的钱,但确认原告父亲名下招商银行尾号6255账户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6日两次汇入共计50万元系由原告汇出。原告另提供原告父亲王乙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请求不要处理异议人财产申请书一份。原告父亲主张其于2013年6月1日及2014年4月先后将个人资金共计61万元以现金存款和电子转账方式汇入兴业银行原告的账户,进行投资理财,并于2014年4月21日从中汇出50万元,委托原告购买理财产品。截至到2014年10月,约有11万元先后从原告名下兴业银行汇出到原告股票账户。另主张原告在国联证券的股票账户自2014年9月之后的资金皆由原告父亲操作,且都为原告父亲、原告弟弟的共同资金。2014年10月至2014年年底,原告父亲投入到原告国联证券股票账户内的资金约为28.2万元。被告对申请书系原告父亲所写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亲是在庭审后提出的异议,对其中的内容不予认可。为证明原告父亲的上述主张,原告另提供了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尾号3695账号”)的交易明细,被告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该账户为原告国联证券股票账户关联的银行账户,但认为无法看出资金由原告父亲汇入。因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意见分歧,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评估报告、原告名下兴业银行对账单、原告名下国联证券对账单、原告名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名下建设银行综合对账单、原告名下安邦财产保险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凭证、保险单、保险合同、新华保险批单、被告名下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证明书、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五套房屋及房屋内财产分割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周乙,因周乙已年满1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周乙已明确表示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给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根据被告的收入,该数额尚属偏高,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酌情判定。双方确认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未给付周乙抚养费,被告虽辩称原、被告实际并未分居,但承认未给付过原告上述期间的抚养费,故被告应补付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抚养费。另因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显示其收入自2012年5月至今未有变化,故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酌情判定。关于被告对周乙的探望方式,原告在庭审中以影响学习为由不同意被告对周乙进行探望,根据相关规定,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被告对周乙有权进行探望。探望的具体时间由本院酌情判处。对于原告名下兴业银行尾号1281账户、建设银行尾号9961账户、被告名下上海农商银行尾号0878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各半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主张的自原告名下兴业银行尾号1281账户内四笔交易共计809,702.94元。其中第一笔2014年4月21日汇出的50万元原告称已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且资金来源于原告父亲。根据原告及原告父亲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4月21日原告父亲尾号6255账户汇出50万元(备注为towlh),原告尾号1281账户当日有一笔同样金额的资金汇入。故可以认定该50万元由原告父亲账户内汇入。又因该50万元已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尚未到期赎回,故对于该笔资金,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关于第二笔2014年10月13日汇出的59,702.94元,原告称来源于2014年3月29日原告父亲汇入的3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后赎回的资金,并已于2014年10月13日转入了原告名下国联证券股票账户。通过原告及原告父亲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14年3月29日原告父亲尾号6255账户汇入原告账户30万元,而原告尾号1281账户当日有一笔同样金额的资金汇入,该账户同时显示2014年4月1日汇出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2014年10月8日到期赎回后回到该账户309,682.19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名下尾号3695账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14年10月13日汇入59,702.94元,且被告确认该账户系原告股票账户关联的银行账户。故由此可以印证原告的上述主张。因该59,702.94元来源于原告父亲且已汇入原告股票账户,故对于该笔资金,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关于第三笔2014年10月24日汇出的5万元,原告称该笔资金均来源于2014年3月29日原告父亲汇入的3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后赎回的资金,但从原告名下尾号1281账户交易明细无法印证原告上述主张,故该笔资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关于第四笔2014年12月5日汇出的20万元,因原告自认该笔钱款来源于原告的钱款。故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名下的富国城镇发展基金及安邦共赢3号投资性综合保险,均系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国联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原告主张股票账户由原告父亲操作,资金部分来源于原告家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父亲名下尾号6255账户及原告名下尾号2181账户、尾号3698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父亲确系有资金汇入原告银行账户,且已有部分转入原告名下国联证券股票账户,资金汇入该账户后与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混同。不排除原告名下的股票是由该资金购买、资金余额也包括了原告父亲汇入的该笔资金。同时,原告父亲亦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主张2014年10月至2014年年底,其投入到原告国联证券股票账户内的资金约为28.2万元。故对于原告国联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原告名下5,000美元,在原告否认后,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作处理。今后如有证据,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周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周乙随原告王甲共同生活,被告周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周乙18周岁时止;三、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500元补付原告王甲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4,500元;四、被告周甲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18时探望周乙,至周乙18周岁时止。由被告周甲负责至原告王甲处接送周乙,原告王甲有协助被告周甲探望周乙的义务;五、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及余额归各自所有,原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甲存款分割款87,792元;六、现在原告王甲名下富国城镇发展基金、安邦共赢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归原告王甲所有,原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甲基金、保险分割款15,895元;七、现在原告王甲名下新华保险红双喜新C款保险退保金归原告王甲所有,原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甲退保金分割款13,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计745元,由原告王甲、被告周甲各半负担。评估费4,990元,由原告王甲、被告周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