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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90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4日在新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日生育一女何某某,现年2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沟通交流甚少,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2012年11月,原告独自去江苏打工,自此双方分开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婚生女还年幼,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愿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4日在新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日生育一女何某某,现年2周岁。婚后原告未将其户籍迁至被告处,婚生女何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2年9月,因家庭纠纷原告外出打工,之后双方长期分开生活,也很少交流沟通。故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1、离婚;2、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外,原告还明确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婚生女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何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而被告同意离婚,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何某某由谁抚养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婚生女何某某现仅满2周岁,其从出生起至今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与被告感情较深,如改变何某某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院认为,婚生女何某某随被告生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某(现年2周岁)随被告何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何某某生活费500元,每一季度支付一次,至何某某独立生活止。何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告、被告各负担50%。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