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王贺瑶诉高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瑶,高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王贺瑶,女,1972年2月8日出生,回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高明辉,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贺瑶诉被告高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由本院审判员张福明独任审理,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瑶、被告高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高明辉偿还借款1万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欠被告钱,这笔钱是原告经营麻将馆期间,我与原告之间来回冲账形成的,我并没有拿到现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王贺瑶经营老年活动中心(俗称麻将馆)期间,被告高明辉与他人在原告王贺瑶的老年活动中心打麻将,并拿卡进行结算,最后累计欠原告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枚予以证实,该借条系被告高明辉为原告出具,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经营老年活动中心属于合法行为,但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场所打麻将累计产生,由于数额较大,该行为涉嫌赌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产生债的效力。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