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康锋占与郝淑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锋占,郝淑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康锋占,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淑娜,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康锋占诉被告郝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巧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锋占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淑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锋占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郝淑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郝淑娜向原告康锋占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到康锋占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郝淑娜,2012年10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郝淑娜向原告康锋占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借据未注明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康锋占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淑娜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淑娜偿还原告康锋占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郝淑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审判员 王巧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