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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雄硕机电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陈栋,陈道德,肖月平,吴江,刘礼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80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雄硕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38812。法定代表人胡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162566。法定代表人陈栋。被告陈栋,男,汉族,住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告陈道德,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36。被告肖月平,男,汉族,住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公民身份号码×××0916。被告吴江,男,汉族,住所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公民身份号码×××1810。被告刘礼军,男,汉族,住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公民身份号码×××2116。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雄硕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硕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泰公司)、陈栋、陈道德、肖月平、吴江、刘礼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华盛泰公司、陈道德、肖月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珊、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雄硕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盛泰公司、陈栋、陈道德、肖月平、吴江、刘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盛泰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30日,被告陈栋、陈道德、肖月平、吴江、刘礼军为其登记股东,其中被告陈栋为董事长,被告陈道德为总经理,被告肖月平、吴江、刘礼军为公司高管。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盛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盛泰公司供应机械设备零配件,若双方因购销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1年11月5日,被告陈栋、陈道德、肖月平、吴江、刘礼军及其他案外人,向原告提供华盛泰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陈栋、陈道德、肖月平、吴江、刘礼军承诺对被告华盛泰公司的经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2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盛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华盛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08537元,并约定华盛泰公司分四期于2013年12月还清原告全部货款。然而,时至今日,各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此后,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公司催收货款,发现被告华盛泰公司已停止经营,公司资产已分文无存,被告华盛泰公司原经营场所已由他人租用,现被告陈栋、陈道德、肖月平、吴江、刘礼军各奔东西。另,据了解,被告陈栋、陈道德、肖月平、吴江、刘礼军在公司设立中存在未按章程规定出资,且出资后又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原告认为:(1)被告华盛泰公司理应偿还债务;(2)被告陈栋、陈道德、肖月平、吴江、刘礼军向债权人承诺对其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承诺应予兑现;(3)被告陈栋、陈道德、肖月平、吴江、刘礼军作为被告华盛泰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已经停止营业、实际解散后,却未依法履行清算,而恶意将公司资产瓜分,已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有关规定,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陈栋、陈道德、肖月平、吴江、刘礼军作为被告华盛泰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已经停止营业、实际解散后,却未依法履行其出资义务,已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陈栋、陈道德、肖月平、吴江、刘礼军作为被告华盛泰公司的股东,同时作为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成员,在公司营业中,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造成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债务,已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有关规定,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各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0853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华盛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栋、陈道德、肖月平、吴江、刘礼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盛泰公司、陈栋、陈道德、肖月平、吴江、刘礼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各被告于2012年3月4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承诺在两年内还清所欠款项408537元。2、购销合同书2份(复印件)、对账单10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交易。3、股东会决议1份(复印件),证明华盛泰公司的股东向原告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华盛泰公司、陈栋、陈道德、肖月平、吴江、刘礼军未提供证据。被告华盛泰公司、陈栋、陈道德、肖月平、吴江、刘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雄硕公司与被告华盛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雄硕公司向被告华盛泰公司供应编码器、变频器等货物。2011年1月12日、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盛泰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书》,对货品明细、交货方式等作明确约定。期间,经原告雄硕公司与被告华盛泰公司对账,确认2010年12月-2011年1月份货款114879.50元,2011年2月份货款52841元,2011年3月份货款109830元,2011年4月份货款75431.50元,2011年5月份货款1480元,2011年6月份货款103609元。2012年3月4日,原告雄硕公司与被告华盛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华盛泰公司欠原告雄硕公司货款408537元,双方同意采取分期偿还方式,具体偿还方式为:2012年8月支付40853.70元,2013年1月支付61280.55元,2013年7月支付122561.10元,2013年12月支付剩余183841.65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华盛泰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出席会议股东为肖月平、陈栋、陈道德、吴江、刘礼军,列席会议新增股东为易应征、冯永财、林柱,决议事项包括:1、原2011年5月20日变更后股东同意将所属股权各转让20%,占总股权的20%,受让方为易应征、冯永财,其中易应征占13%,冯永财占7%;2、同意陈栋将占公司注册资本9%的股权出资转让给林柱占5%、易应征占2%、冯永财占2%,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3、上述股权转让后各股东股权占比分别为陈栋占比26.2%,肖月平占比20%,陈道德占比12%,易应征占比15%,冯永财占比9%,吴江占比8%,林柱占比5%,刘礼军占比4.8%;……8、公司2011年10月31日止磨边机业务产生的应收、应付款项由原股东负责,2011年11月1日起磨边机业务与打包机业务合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负责。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经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华盛泰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陈栋、肖月平、陈道德、吴江、刘礼军。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雄硕公司与被告华盛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华盛泰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后亦未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清偿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华盛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达成合意,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栋、肖月平、陈道德、吴江、刘礼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首先,华盛泰公司虽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公司债务由全体股东负责,但该决议属公司股东内部约定,根据华盛泰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显示,上述股东会决议记载的新增股东并非工商登记股东,由此可知华盛泰公司并未将该股东会决议提交工商备案及办理股东及章程变更登记,该股东会决议未对外公示。此外,上述股东会决议并未涉及本案货款,未有证据证明陈栋、肖月平、陈道德、吴江、刘礼军向原告承诺承担本案债务;其次,被告华盛泰公司虽未在注册地址经营,但该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注销,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栋、肖月平、陈道德、吴江、刘礼军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抽逃出资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雄硕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53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雄硕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88元,由被告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蔡 珊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文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