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以忠、朱堂花与陈立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以忠,朱堂花,陈立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523号原告杨以忠(曾用名杨以中)。原告朱堂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飞(曾用名陈励飞)。委托代理人丁雨尧、侯信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以忠、朱堂花与被告陈立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益新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以忠、朱堂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干,被告陈立飞的委托代理人丁雨尧、侯信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以忠、朱堂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干,被告陈立飞的委托代理人丁雨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以忠、朱堂花诉称:原告夫妇根据(2005)射执字第789-1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了位于射阳县临海镇沿河街平房一间的所有权,并于2010年1月30日取得房产证,产权证号为射房权证临海字第××号。由于原告近年一直住在盐城,2011年9月,原告回老家时发现原告的房屋被人拆除了,后来通过派出所和法院调查,是被告拆除的,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以忠、朱堂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射执字第789-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临海镇沿河路的平房一间裁定给杨以忠所有;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注: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房屋为两原告所有;3、射阳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陈立飞拆除;4、射阳县人民法院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立飞曾提出执行异议,但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陈立飞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07年,被告根据(2007)射民一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所以是合法拆除。被告陈立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射民一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为被告所有。经质证,对原告杨以忠、朱堂花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立飞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裁定书在被告诉讼的案件之后,被告不知道原告取得了房产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审查;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该通知与被告起诉的判决书相矛盾。对被告陈立飞提交的证据,原告杨以忠、朱堂花的质证意见为: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的形式提出异议,案号为(2007)射民一初字第3090号,但落款处是2006年12月18日,判决的内容是第三人陈志恒协助陈立飞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但并不能确认陈立飞已经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取得房产证。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杨以忠以陈志恒、陈昌飞(陈志恒儿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陈志恒、陈昌飞偿还借款,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01)射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志恒、陈昌飞偿还杨以忠人民币本金32004元,承担利息33604元,合计65608元。二、陈志恒、陈昌飞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宣判后,陈志恒、陈昌飞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2)盐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01)射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志恒、陈昌飞偿还被上诉人杨以中人民币借款32004元,承担利息10988.04元。并承担从1998年12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20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三、陈志恒、陈昌飞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7月1日,杨以忠申请对陈志恒、陈昌飞强制执行。2005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05)射执字第7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陈志恒所有的位于临海镇沿河街一间房屋和厨房。2005年7月8日,陈立飞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主张在2005年6月8日购买了陈志恒、吴桂英的案涉房屋,价款为2万元。2007年1月7日,本院向陈立飞送达通知一份,要求其在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解决房屋权属争议。2007年6月27日,本院续封了案涉房屋;同年8月8日,委托盐城市德嘉拍卖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评估价为38738元)进行拍卖。2007年10月12日,陈立飞以陈志恒、吴桂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了(2007)射民一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注:经核查,判决书的落款时间“2006年12月18日”,系笔误),判令陈志恒、吴桂英协助陈立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9月13日,盐城市德嘉拍卖有限公司登报发布了对案涉房屋的拍卖公告,但无人竞标。2009年2月9日,本院作出了(2005)射执字第789-1号民事裁定书,对陈志恒的案涉房屋(评估价为38738元),以评估价裁定给杨以忠,抵算执行款项。2010年1月30日,杨以忠、朱堂花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后陈立飞拆除了案涉房屋。本院认为:2010年1月30日,原告杨以忠、朱堂花已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故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虽被告陈立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07)射民一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志恒、吴桂英协助陈立飞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陈立飞未办理相关手续,杨以忠、朱堂花仍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陈立飞拆除房屋后,有权获得赔偿。其要求陈立飞赔偿10万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故本院认定陈立飞以房屋裁定给杨以忠的评估价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的依据,即387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以忠、朱堂花损失38738元。二、驳回原告杨以忠、朱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以忠、朱堂花负担1532元,由被告陈立飞负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莹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