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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河民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生才与被执行人张德禄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生才,张德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河民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肖生才,男,汉族,甘肃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下岗职工。被执行人张德禄,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肖生才与被执行人张德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永河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肖生才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张德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缴纳案件款42875.46元。被执行人张德禄不履行交款义务。本院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股权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德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肖生才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永河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治国审 判 员  卢泰林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霞 来自